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县某某林场拼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造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吉**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7.00元,减半收取438.50元,由原告吉**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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