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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朴春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雯诉被告张**、朴春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集**民法院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6月16日,张**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合同书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6日前偿还全部本息。朴**在借款合同书签字作为全额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未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王**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枚;3、借款合同书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同时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故王**诉讼来院,要求张**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要求朴**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首先,王**已向本院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张**出具的60000元欠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欠据体现的金额予以确认。对王**主张依据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未超过月利率2%,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因朴春子对欠款提供担保,故朴春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准,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朴春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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