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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远诉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远,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远诉称: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70万元,其中

2012年12月25日10万元、2013年5月10日30万元、2013年6月19日30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款70万元的借条,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现已偿还我40万元(2013年12月18日10万元、2014年1月29日30万元),包括本金246000元、利息为154000元(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为7个月零10天,每月利息21000元)。对该笔借款的剩余金额,2015年6月30日被告重新为我出具了借款金额68万元的借据,具体计算方式为:被告已偿还我的40万元中包括本金246000元,因此还剩余本金454000元未还。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支付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31540元(13620元/月×17个月)。将剩余本金454000元和拖欠的利息231540元加在一起是685540元,所以将借款金额确定为68万元。现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息为20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分三次通过延吉市**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账户70万元(2012年12月25日10万元、2013年5月10日30万元、2013年6月19日30万元),这笔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即延吉**站账户汇款40万元(2013年12月18日10万元、2014年1月29日30万元),这笔钱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因此被告现只欠原告30万元本金。此外,2015年6月30日原告喝醉酒在被告公司大闹,被告处法定代表人迫于无奈才在原告书写的借款金额68万元的借据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远系延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曾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5日10万元、2013年5月10日30万元、2013年6月19日30万元,原告通过延吉市**有限公司账户将7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对此原告表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是原告个人行为。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分两次将4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延吉市吉顺供热站账户,包括2013年12月18日10万元、2014年1月29日30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尹*远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现金)680000元,利息204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本公司公章。从2014年1月29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三份、中**行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两份。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尹**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2、201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是否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是否包括本金及利息,其还应偿还多少钱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现被告自认未履行完还款义务,经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及第三个争议焦点中40万元定性问题。首先,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70万元时约定的具体内容;其次,原告对借据中68万元金额的由来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最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其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是本金,被告应出具借款30万元的收据。现被告辩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包括本金246000元、利息154000元(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关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能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与此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的行为有关联。被告按月利率3%将7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将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利息231540元(按本金454000元、月利率3%计算)计入剩余本金454000元中,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68万元的借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360元【包括本金454000元及利息154360元(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前按月利率3%将7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9日,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该行为有效。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据中承诺“借680000元,利息204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6083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吉**工有限公司负担9930元,由原告尹**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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