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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原告丈夫孟**系被告丈夫孟**的哥哥)。2013年6月6日原告夫妻俩还有被告一起到公证处撤销了抚养协议,被告家同意将原告公公的房子给原告家。当天下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自己儿子调动工作需要钱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给被告丈夫孟**打电话确认了这件事。由于房子一事原告心情不错,当天晚上其从家里拿出1万元现金,用报纸包裹好,到被告家路口(在北市场附近)把钱交给了被告。2013年6月7日原告认为双方应签订一份欠条,为此打电话联系了被告,当时被告在上班,原告就手持准备好的欠条到了被告单位,被告给她丈夫打了电话后在欠条上签了字,并用口红摁了手印。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1万元钱,原告也没给过被告钱,而且被告儿子从未有调动工作的事。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陈述不一致,先是说在被告单位给的钱,后又说是在被告家路口给的钱,因此原告所述不属实。签订该欠条的具体事实是:被告公公曾在原告处养老,当时还与原告进行了公证,大概内容是被告公公去世后财产都归原告所有。2010年10月份,被告公公到被告家养老。2011年6月份老人告诉被告丈夫其曾和原告家签订一份遗嘱,于是被告夫妻找到原告,要求解除这份遗嘱。当时原告说如果要解除遗嘱,需要被告家支付给她15000元,作为解除遗嘱的“丧葬费”。2013年6月6日被告家给原告5000元,第二天中午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签这份欠条。被告认为是支付解除遗嘱的“丧葬费”就签字了。现在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系亲属关系(原、被告的丈夫是兄弟),原、被告丈夫的父亲曾先在原告家生活,后又到被告家生活。2013年6月7日原告张**手持打印好的欠条,到被告的单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电话联系了自己的丈夫后,在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6日,孙**欠张**壹万元整,经协商将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的欠条上签下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并捺手印。该欠条上还有原告张**签写的名字、身份证号及所捺手印。另查,1、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6月6日双方曾到图**证处撤销过一份公证书;2、被告自认未因签订该欠条支付给原告1万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欠条一份、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张**的主张和被告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被告是否应按该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日常生活中,欠条是债权债务的凭据,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该义务产生和形成的法律关系可能是借贷,也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等其它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作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凭据,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债权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现双方对案涉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签订该欠条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举证情况,因此应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借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案涉欠条的内容看,即“截止2013年6月6日,孙**欠张**壹万元整,经协商将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可看出该欠条已确认了“孙**欠张**壹万元整”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万元。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但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张**借款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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