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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责任公司诉魏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责任公司为诉被告魏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市**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魏某某甲于2013年7月起从原告处批发轮胎进行销售,双方前期合作一直比较顺畅,但至2014年9月30日止累计欠货款6915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肯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91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魏某某甲自2013年7月份开始到2014年9月30日止累计欠原告吉林市**任轮胎款69157.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对账单1份两页,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份之前所欠的货款,1)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是被告签字认可的,证明在2014年6月16日之前,欠货款60277.8元,2)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给被告发来共计8套轮胎,合计1288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又给被告魏*某甲发来一套价值1690元的轮胎,此款已交给了物流公司代收,在此期间,被告又给原告汇去4000元。尚欠余款是69157.8元。2、物流运输协议,证明2014年7月24日发来的8套轮胎。3、证人李**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是代表原告与被告所联系的业务员,在其业务往来中,尚欠69157.8元的货款。4、证人原某某的会计魏*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情况和欠款数额。5、证人李**、魏*甲出庭作证证明魏*某甲欠该公司货款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甲未到庭,未就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归纳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魏某某甲欠原告多少货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魏某某甲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9157.8元。

2014年7月23日,证人魏某甲、李*乙与魏**,有魏某某甲亲笔签字的对帐单,当时尚欠原告货款60277.8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应魏某某甲的请求,给魏某某甲发了价值12880.00元的8件轮胎,2014年9月30日魏某某甲给原告汇款4000元,此时欠原告69157.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魏某某甲以种种理由拖欠,后来电话不接,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魏某某甲的请求,将轮胎发给魏某某甲,魏某某甲前期也能及时回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魏某某甲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而其没有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9157.80元。

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某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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