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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敦化市立公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供热公司诉称:从2010年开始为王**居住的住宅供热,王**住宅建筑面积92.22平方米。2011年-2012年每平方米供热费24.00元,2012年至今每平方米供热费26.00元。王**从2011年开始拒不缴纳热费,总计拖欠4年的热费。2011年-2012年度欠2213.00元;2012年-2013年度欠2398.00元;2013年-2014年度欠2398.00元;2014年-2015年度欠2398.00元,总计欠热费9407.00元,滞纳金5848.00元。我公司收费员每年都到其家索要,但王**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辨称:我家是2001年买的房子,供暖一至交到2010年。自从2008年和2009年的时候,供暖不太热,达到16-17度。这期间,我多次找供热公司,公司的人来给处理过,那时室内温度还可以。从2011年开始暖气根本就不通了,一点也不热了,我又找到供热公司,公司派人来我家查看了,清洗滤网后,我家就搬走了。我女儿在我家住,因家里冷,孩子小,根本住不了人,按正常,只要有热度,我就交热费。2012年夏天时候供热管道改造分户,到取暖期了,我去供热公司交费,收费员说我家还欠去年的热费,要我一次性交费。我反映说去年公司没给供热,当时我给张经理打电话,张经理不同意我家免交去年的取暖费。然后公司就把我家暖气给拆除了。那时我家已停止供热了,我不同意交纳停止供热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供热公司从2010年开始为王**居住的住宅供热,王**住宅建筑面积92.22平方米。供热公司在2011年度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收热费,2012年度至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0元收热费。2011年度王**没有向供热公司交热费,同时曾向供热公司反映过暖气不热。在王**向供热公司交纳2011-2012年度热费时,由于供热公司要求王**先补交上一年度的热费时产生分歧,为此王**没有交热费,供热公司因此在2012年分户改造后,因王**未交热费,将王**家的供暖进户管道活节断开,停止了供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2、收费许可证两份。证明供热公司收费标准,2010年-2012年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24.00元;2012年至今收费是每平方米26.00元。3、敦化市人民政府(2006)31号文件。证人白某甲、萍某某的证言,照片一张。

本院认为

根据供热公司诉讼请求和王**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供热公司供热是否达标。2、供热公司请求王**交纳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供暖单位应有义务及时、安全、合格供热,并负有停热的通知义务,以及抢修的义务。而热力用户应支付供暖费,保持用暖设施安全、以及依约使用热力。由于双方在热力使用中发生纠纷,供热公司虽然对王**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的问题综合分析,四人联名证言的真实性不可否认。证人白**、吴某某到庭做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供热公司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具体是何时将王**家的供热管道活节断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未能向法院提供能足以证明供热不达标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的事实依据,因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供热公司因停止给王**供热,为此主张要求王**支付的停止供热期间全额热费的请求,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u0026ldquo;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力合同的有关规定。u0026rdquo;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敦化市立公供热

有限公司热费2011年-2012年度2213.28元(24.00元u0026times;92.22平方米)。

驳回敦化市立公供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延边林

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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