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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史**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史**、原审被告于景龙合同纠纷一案,前**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史**及委托代理人丛**、原审第一被告于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史令霞诉称,2014年开始,第一被告于井龙和第二被告张**多次在我处借款,累计31.26万元。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我出借据一枚,承诺2015年4月19日还清。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1.26万元,并从2015年4月19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一被告于井*辩称,是通过我电话联系给第二被告借钱的,是现金借款,我没花着钱,我是中间人,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第二被告张**辩称,欠钱属实,但不是借款,是给我鸭场垫土和盖房的工程款,我同意给钱,只要房盖儿不漏雨我就给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张**于2014年开始多次通过第一被告于井*与原告史**联系,在史**处借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陆佰元。上款系:借款。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4月19日还清,以此借据为准,以前据作废。借款人:于井*、张**。u0026rdquo;此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为本院出具的证据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一被告辩解是其电话联系给第二被告借钱的,他没花着钱,是中间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当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第一被告确实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这足以说明,第一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承认自己是借款人之一,愿意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第一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辩解是工程垫付款,原告予以否认,第二被告又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一被告也证实由他联系现金借款,故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亦不予认定,应认定是借款。二被告同时在《借据》上签字,就应该同时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属二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9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但在二被告出借据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等事宜,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保护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执行终结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第一被告于井龙、第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借款31.26万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上诉人诉称

张**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312600元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承包上诉人的鸭舍,保证工程质量,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给清全部工程款。但是工程质量有问题,鸭舍屋顶漏雨,收尾工程(处理地面、纱窗、小门、排风的安装)未果。二、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u0026rdquo;,绝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就是欠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而借据u0026rdquo;只是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和于**、袁**找上诉人要工程款时,拿出事先写好的条子u0026rdquo;让上诉人签字,并威胁上诉人,上诉人签字时就是一个据u0026rdquo;字,没有借u0026rdquo;字,借是后填上的,此款系借据u0026rdquo;的字样也是后填上的,借据是精心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u0026rdquo;关系与事实不符,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u0026rdquo;属实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及其代理人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提供的借据已经载明了所有借贷关系内容,于井龙原审也陈述了借款事实,希望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于井龙陈述意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建鸭舍并为上诉人垫付款属实,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垫付拉土款,因为借款时也是通过我借的,后来怎么结算的我不清楚,我是中间人,但是签的是借据还是欠据我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与张**系通过于井*介绍认识。2014年张**通过于井*在史**处借过钱,同年6月史**垫付工程款为张**盖鸭舍。2015年2月11日,张**和于井*为史**出具借据u0026rdquo;一枚,内容为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陆佰元。上款系:借款。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4月19日还清,以此借据为准,以前据作废。借款人:于井*、张**。u0026rdquo;张**认可书证载明欠款数额,但是认为此款系自己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二审庭审中,张**提交书证一枚,认为系双方工程结算凭证,内容给付鸭舍总面积:15u0026times;60=900㎡,后加:40u0026times;5=60元,960㎡u0026times;320=307200元,给现金22万,瓦钱86530元(井*担的)所欠:借312600元。u0026rdquo;被上诉人史**认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借据u0026rdquo;是欠款还没有偿还。于井*庭审陈述上诉人建鸭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的,当时确实是垫付款,上诉人也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垫付拉土款,借款是通过我借的,后来他们怎么结算的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当时签的到底是借据还是欠据,我是中间人。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史**要求债务人张**按照借据u0026rdquo;约定内容偿还欠款312600元,债务人张**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的规定,张**应当按照书证的内容履行义务。上诉人张**提出借据u0026rdquo;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对借据u0026rdquo;申请鉴定,以证明借u0026rdquo;字系被上诉人后填写的,但上诉人未按法庭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要求,同时,无论本案债的发生依据是双方之间借款或者是工程欠款,亦或是二者兼有,本案欠款性质不影响上诉人张**作为债务人依法履行债务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张**对被上诉人史**为其所建的鸭舍工程质量以及部分工程没有完工等提出抗辩,但是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诉权,故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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