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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与赵*、赵**、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来*诉原审被告赵*、赵**、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审被告赵*申请,本院决定延期二十日,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赵*、原审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来克原审诉称,原告与赵**朋友关系。2007年,赵**因家中有急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3月21日,原告将自己家修配厂进货的流动资金30万元,开车送到长春借给赵**,赵**将钱存入东北师范大学附近的工商银行。另外赵**借款10万元的时间以及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于2007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一枚,并口头约定待其家木工厂拆迁时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款40万元,还约定按一分利给付利息。2012年赵**的木工厂已动迁,赵**不讲信誉,不但不还款,反而将动迁的厂房要了回迁商企楼170平方米。原告起诉赵**后,得知其死亡,因三被告是其法定继承人,故要求变更被告为赵*、赵**、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欠款40万元,并按与赵**约定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原审辩称,我父母是合法夫妻,我父亲去世后,我们没有继承任何财产,我们不应该是被告。

被告杜**原审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是赵**书写,但并不是说原告陈述的因家庭支出的民间借贷,理由是原告起诉时所述借款是一次性行为,而庭审过程中陈述是二次行为,而且其中的10万元是如何给付赵**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40万元债权的形成前后矛盾。原告所述家里存30万元准备购货,理由是虚构,原告的资金款项是从何而来,原告没有说明。被告家庭条件比较好,从来不存在为孩子买房买车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也从来不知道原告与赵**之间有什么往来,该借款事实纯属虚构。原告身为公职人员,在4年多的时间里为赵**转款120多万元,这些钱是发生在原告与赵**对案外人采取的行贿费用,其与赵**的往来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债款依法不成立。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作为赵**的配偶,如果赵**欠有债务,被告杜**有义务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杜**与赵**(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赵**分别是被告杜**与赵**的儿子、女儿。2007年3月21日,赵**为原告来*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欠款人赵**,07.03.21u0026rdquo;。该欠条经被告赵*、赵**申请,由松原市中级**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定中心对欠条上欠款人签名赵**u0026rdquo;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检验意见为签名赵**u0026rdquo;笔迹,与所送检的赵**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经本院调查,2007年3月21日,赵**在中国工**大街支行存款30万元。另查明,2007年至2010年原告来*另为赵**转账、存款6笔132万元;赵**为来*转账、存款11笔136.97万元,其中在2011年9月13日转账二笔为43万元,原告来*当日为赵**出具43万元收据一枚。

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来克申请,原审法院对赵**所有的座落在松原市宁江区家天下三期4#-107号170平方米回迁商企楼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1、中**银行赵**个人账户明细,其中2007年3月21日赵**存款30万元;2010年5月11日来克为赵**转账存入22万元;2、2009年7月10日在农村信用社来克为赵**存入60万元的个人储蓄凭证。

原告来*提供的证据:1、赵**2007年3月21日为原告来*出具40万元欠条一枚;2、原告来*让朋友张**2008年5月14日在建设银行为赵**转账存入30万元的建设银行明细;3、原告来*2009年7月25日在农村信用社为赵**存款8万元个人储蓄凭证;4、原告来*2009年9月22日在农村信用社为赵**存款8万元个人储蓄凭证;5、原告来*2010年7月14日在农村信用社为赵**转账存入4万元存款明细账;6、原告来*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赵**2011年9月13日为原告来*转账存款二笔,分别是16万元、27万元。

被告杜**提供的证据:1、2009年9月13日原告来*为赵**出具的收款43万元的收条一枚;2、赵**2007年3月31日在工商银行为原告来*存款9.99万元个人业务凭证;3、赵**2008年7月22日在农业银行为原告来*存款29.98万元存款业务回单;4、赵**2009年11月11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存款8万元个人储蓄凭证;5、赵**2009年8月27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存款8万元个人储蓄凭证;6、赵**2010年8月5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存款4万元个人储蓄凭证;7、赵**2010年8月2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存款20万元个人储蓄凭证;8、赵**2007年8月31日在工商银行为原告来*存款7万元个人业务凭证;9、赵**2009年7月10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存款5万元个人储蓄凭证;10、赵**2010年5月13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存款2万元个人储蓄凭证。均为赵**遗留的相关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来克的诉讼请求和赵*、赵**、杜**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是否向原告来克借款40万元;2、如果该借款成立,是什么性质的借款;3该借款赵**是否偿还了原告来克;4、借款应由谁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来*持有的赵**出具的欠条,经吉林**定中心鉴定为赵**书写,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来*诉称2007年3月21日到长春为赵**送去30万元,赵**将钱存入东北师范大学附近的工商银行,与本院查明的赵**于2007年3月21日在中国工**大街支行存款30万元相吻合,且在当日赵**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该30万元借款成立。原告来*虽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1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赵**为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说明赵**在出具时欠原告款40万元。本案欠条发生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可以证明赵**向原告来*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与赵**另有多笔交易,双方互有往来,被告杜**提供了赵**生前与原告来*交易的转账、存款的相关凭证9枚,还提供了2009年9月13日赵**给原告来*二笔转款43万元,原告来*为赵**在当日为其出具的收条,说明赵**在交易中是严谨的,相关凭证均有留存,但凭证当中没有偿还欠款40万元的证据,收条中未注明偿还了2007年3月21日欠条的借款,赵**亦没有收回其出具的欠条,被告杜**亦未提供偿还欠款40万元的其它证据,原告来*尚持有赵**出具的40万元欠条,故应当认定赵**欠原告来*款40万元尚未偿还。

被告杜**虽然怀疑欠条上的40万元系原告与赵**非法交易产生的资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杜**的辩解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被告杜**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争议欠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争议欠款应当认定为赵**与被告杜**夫妻共同债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u0026rdquo;,被告赵*、赵**虽然是赵**的法定继承人,但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生存一方承担责任,故被告赵*、赵**无责任,本案争议欠款应当由赵**的配偶杜**偿还。赵**为原告来克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率,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保护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来*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驳回原告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诉讼保全费3515元,由被告杜**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赵*、赵**承担。

杜**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借给已故的赵**4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赵**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在庭审中又说被上诉人于当日将30万元送长春交给赵**,另外10万元没有任何出处。原审根据被上诉人2007年3月21日在银行取款30万元,赵**于当日存款30万元,故得出赵**所存的30万元即是向被上诉人所借的30万元,这一推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既已陈述在当日只有30万的提款记录,那另外10万元从何而来,原审推论赵**之前就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多次陈述说赵**借这40万元,是用于孩子结婚、买房之消费,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子女买房等消费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成立。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之债务系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因给他人办工作、升学等行为与赵**发生多笔交易,说明被上诉人与赵**之间存在为他人谋利而发生行贿受贿的可能。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多次开庭,第三次开庭庭审程序全部结束。2015年9月8日再次开庭,重新归纳法庭焦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为被上诉人调取新的证据,违法法律规定。四、原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错误。欠条涉及的债务不是上诉人与赵**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不止一次强调,听说赵**与其妻子已经离婚,说明赵**在出具该手续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这是赵**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对该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存在也属于赵**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来*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赵**借款是事实,40万借款不是一次性给付的,借款用途是赵**说的,用于孩子结婚买车,赵**曾与被上诉人说过其与其妻子离婚了,是否真的离婚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的认定是正确合法的。关于被上诉人与赵**之间其他钱款用途与本案无关。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就其提出的几点上诉意见提供证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的出庭意见是,我家不缺钱,不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说和他媳妇开车送到长春40万元,希望他能拿出证据,40万是什么钱。原审法院的论断都是推理推论出来的,不服一审判决。我父亲和被上诉人之间怎么会有200多万的经济往来,希望被上诉人说清楚。

赵**二审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杜**提交了书证两枚,一是赵**生前书写的收条一枚,二是案外人赵**为赵**出具的欠条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主张上诉人的丈夫赵**生前欠其人民币40万元,提供了赵**出具的欠条一枚,该欠条经鉴定确系赵**本人签名,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u0026rdquo;本案中,欠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来*与赵**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银行赵**个人账户2007年3月21日赵**存款3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来*持有2007年3月21日赵**出具欠条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来*向赵**提供了30万元的出借款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就30万借款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就该部分借款向出借人履行偿还义务。但就其余10万元的借款部分的交付问题,被上诉人来*庭审陈述称记不清了,但通过调阅赵**与被上诉人来*之间的多笔经济往来情况,发现双方的钱款来往均有书面记载或者银行转存款记录,为何只有这10万元借款没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上诉人来*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借款人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10万元借款部分的合同内容未生效,依法不具法律效力,对借贷双方不具约定力,故对被上诉人来*要求偿还该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关于该10万元没有给款证据、合同不生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杜**提出对赵**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被告赵*提出家里不缺钱,不需要对外举债的答辩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u0026lsquo;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u0026rsquo;,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所负的债务是债权人与其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上诉人来克知道该约定,因此,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向被上诉人来克所负的债务,系上诉人杜**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u0026rdquo;,本案因赵**已故,上诉人杜**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杜**提出赵**对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借款之事不知情,原审被告赵*提出家里不缺钱等意见,均属于借款人赵**单方面的借款原因行为和对借款的处分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因此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杜**的此点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赵*的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杜**和原审被告赵*提出被上诉人来克与赵**之间存在为他人谋利而发生行贿受贿的可能的问题,因上诉人杜**及原审被告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点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杜**提供的收条系赵**自己书写的,提供的欠条是案外人出具给赵**的,无论从内容上看还是从出条人的主体身份上看,均不能确认两枚书证与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存在着关联性,对两枚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杜**提出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鉴定意见等顺次组织开庭质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不存在违法问题。对上诉人杜**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来克主张与赵**口头约定月利1分,要求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经审查书证欠条,欠条未记载有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来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的存在,其主张月利1分与欠条记载不符,对其按照月利1分的标准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主张利息的,可自被上诉人来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来克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来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0元,由上诉人杜**承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来克承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3515元,由上诉人杜**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赵*、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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