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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前郭县鑫冀源保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文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前郭县鑫冀源保温**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前郭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宋文明与修丽*2013年4月至9月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文明通过朋友与原告单位负责人相识,有意同原告合伙经营销售原告生产的苯板和苯板胶。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从4月份起双方合伙经营销售原告生产的苯板和苯板胶,生产期间共同投资,所得利润对半分成,风险共担,由原告公司统一管理,被告主要负责销售公司产品,被告同时承诺保证供应2013年查干湖小区楼房的全部外墙苯板保温工程,双方还约定,原告在合伙期间,厂房及生产设备为投资的一部分,同时还要投入不低于20万元现金,被告承诺合伙期间投入不低于30万元现金。口头协议成立后,原告共投入19.3万元,被告投入12.1万元。双方合伙经营到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离开了原告的保温材料公司。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利用负责销售产品这一便利条件,侵占公司钱款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退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同原告合伙期间侵占货款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宋文明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宋文明没有与前郭县鑫冀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合伙,事实上是与刘**个人合伙,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事实不清,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5年5月以及本次起诉,先后以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被告,几次起诉标的不同,分别为35万、47万2千元、43万8千余元及本次的48万元,被告与原告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掌控多少财产,原告都不清楚,三、合伙未清算,被告与刘**合伙时约定盈余被告占九成,亏损及债务全部由刘**承担,合伙期间为10年,合伙期间被告共计投入40余万元,盈利数百万,合伙期间账目在刘**手中,但刘**拒不交出,账目无法查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诉称被告侵占48万元不符,被告没有侵占原告货款48万元,即使存在也不在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前郭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经营范围是节能保温建材生产及销售,外墙保温施工。

2013年4月,该公司负责人刘**与宋文明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双方均有投入,宋文明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2015年7月14日,该公司以宋文明、修丽*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合伙期间侵占的货款4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撤回对修丽*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前郭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文明返还合伙期间货款,但未主张解除合伙,在未解除合伙的情况下即主张被告返还货款,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前郭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郭县**有限公司诉请宋文明退还同其合伙期间侵占货款48万元,宋文明否认与该公司的合伙关系,前郭县**有限公司的起诉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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