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吉林市**有限公司、李**合伙协议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刘**、吉林市**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原审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立志、候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原审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刘**与被告吉**司、第三人李**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原告与第三人为一方,被告为另一方,约定三方合作打井,后挂靠于松原市**有限公司进行钻井业务。根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被告吉**司提供机械设备、第三人李**负责钻井技术。2008年9月22日后,三方陆续在前郭县和乾安县境内钻井,因被告吉**司提供的钻具不合格、第三人李**技术把关存在严重失误,导致其中两口井报废,原告投入的资金没有全部收回。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因结算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前郭县公安局平凤派出所报案。2009年12月24日,三方决定终止合作。后经三方结算,其中一口井投入与支出持平,原、被告对另外三口井的结算及亏损负担产生争议。2009年12月25日,原告刘**妻子刘**与吉**司周*协商,吉**司同意接收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材料及车辆并支付价款,双方签订了交接清单,将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材料作价1155882元、铲车作价9万元、箱车作价5万元交付给吉**司。吉**司占有上述钻具材料及车辆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此外2010年7月5日,原告刘**与被告吉**司及第三人李**三方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李**在合作期间欠刘**118000元由吉**司在其应给李**的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给刘**。协议达成后,吉**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三方终止合作后,被告吉**司接手了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配件及车辆,被告吉**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吉**司没有及时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后,吉**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118000元,吉**司没有及时支付,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司给付原告钻具材料款1155882元、铲车款9万元、箱车款5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吉**司给付原告刘**按转账协议约定的欠款118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依法作出了(2014)吉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刘**撤回上诉同时撤回起诉,该案原告的上诉请求与(2014)前民初字第2243号及(2014)前民初字第2244号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u0026rdquo;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主体完全一致,与其撤回的诉讼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告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起诉。二、原告诉讼的请求与理由阐述的混乱。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并在起诉状中上述第八行说明吉**司同意给付,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买卖合同,而不是返还原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债权、侵权、物权,不应该体现在一个案件中。而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两个诉讼中的主张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三、被告到目前为止,不欠原告任何材料款,相反被告还替原告还了47.24万元的转帐款。四、原告在本案中隐瞒了真相,并虚构了不存在的债权,被告庭前与被告周总沟通过,我们保留对原告恶意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李**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刘**、李**(乙方)与被告吉*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进行打井作业。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吉*公司与原告刘**及李**终止合作。原告刘**与被告吉*公司办理交接,双方协商将原告投资的部分设备交给被告吉*公司。双方交接时对交接物品进行的签字并对价款进行确认,出具总清单一份包含1、第一口井:700087-搬家、固*、定向计122300u003d577787元,2、2009年12月25日7份物品清单并约定价值(其上标有1号u0026mdash;7号):1号物品价值共计11574元、2号物品价值3075元,3号物品价值4984元、4号物品价值7058元、5号物品价值8040元、6号物品价值7570元、7号物品价值7112元,该7份物品共计49413元。同日原告之妻与被告公司周*签订一份清单价值63340元。3、2009年12月24日,含铲车9万元、厢车5万元的清单一份,其上有被告公司周*签字。4、2010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周**与原告刘**就2009年12月24日清单上的其他物品签字并约定价值为185700元。5、2010年1月16日,被告公司支乾华对2页清单的物品和价值进行确认:含中273表套一根的清单价值为118340元、含1个410u0026times;430回压凡尔清单价值为133800元。6、行李、厨房用具、办公用品计20000元。7、重复扣除1550元。8、工作服9000元。上述共计总价值为1155830元u0026rdquo;。上述物品被告吉*公司同意作价1155830元收回,其中不包括铲车、厢车各一台。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30日原告之妻刘**收到吉*抵押金50万元,2010年1月26日刘**收到10万元设备款。2010年7月5日,甲方吉*公司、乙方刘**、刘**与丙方李**签订《转账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在三方都认可的前提下,达成以下转账协议:一、丙方在三方合作期间所欠乙方的所有借款总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为乙方出具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应给丙方的补偿款中扣除直接付给乙方,上述欠款再与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协议涉及到的欠款转账后,实际转账金额部分补偿款视为甲方已支付给丙方u0026rdquo;。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受理;2.被告是否已经将设备款偿还完毕;3.铲车、厢车是否已经由被告拉走;4、转账协议是否真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已经受理。程序从新是将新的程序运用于正在发生的行为,而不是溯及以往的程序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法院不应受理的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接收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及材料并作价人民币11558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已经给付第三人李**10万元、给付刘**110万元、并通过转账协议替原告偿还外债682460元,现已经不欠原告设备款。但原告对上述辩解不予认可,因10万元是给付第三人而非给付原告的,故本院对该10万元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需支付50万元的设备抵押金,40万元的收条中明确记载给付刘**抵押金,10万元的收条虽未注明是哪笔款项,被告之妻刘**陈述是设备抵押金,与2012年5月14日(2012)松民二初字第90号庭审笔录第7页被告称50万后期结束之后返回去了相一致,故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30日收条均为收到设备抵押金;被告又主张给付原告50万元钻具材料款,原告承认收到50万元但称该款项在给被告出具收条中明确记载为赔偿款,被告无法出示记载该50万元为何款的收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转账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替原告偿还682460元外债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设备款1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钻具材料款1055830元。关于铲车、厢车,原告主张在清点时候已经进行清点,被告否认收到两台车,因被告公司周*虽在清单中签字,但该清单并未纳入总清单进行结算且该清单上其余设备均由被告公司周**与原告另行结算,故单从清单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厢车、铲车,本院对原告关于铲车款9万元、箱车款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2010年7月5日的《转账协议》是被告吉**司、原告刘**、刘**及第三人李**三方签订的,其上盖有被告公章,虽被告辩解非被告公司周**所签,公章也非公司公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因该《转账协议》是三方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吉**司应当按照转账协议的规定向原告履行118000元的金钱给付义务。四、原告关于合伙终止时设备材料折价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转账协议的给付时间、违约金均没有约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吉林市吉*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钻具材料款1055830元。2、被告吉林市吉*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欠款118000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3244元,被告承担14280元。

刘**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取走的铲车和厢车货车不予保护于法无据,从清单的约定可以看出清单本身就是交接单,被上诉人接受了两辆车就有义务给付车价款。材料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后形成,在上诉人交付材料和车辆时被上诉人应当给款,因此利息应自2009年12月25日给付利息。对于转帐款,应自转帐次日即2010年7月6日起开始计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材料款1055830元,铲车款9万元、厢车款5万元及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2、被上诉人立即给付转帐协议约定的欠款118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

针对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吉**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吉**司与刘**、李**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合伙法律关系。一审将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可上诉人刘**提起的却是因过错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2、上诉人刘**提起返还原物纠纷却在原告住所地起诉,违反了管辖的原则,应适用物之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只能在被告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起诉,前郭法院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3、上诉人刘**到底损失多少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损失依据无效。4、一审法院认定吉**司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刘**出具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建议本院撤销原判,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吉**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一审法院违背诉讼法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u0026rdquo;的原则,本案因2015年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后而不具备审理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在未开始审理本案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起诉。刘**滥用诉权,多次重复起诉。就本案刘**在松**院起诉,被移送到吉林**法院撤回起诉,经该院询问,刘**明确表示不再因同一事由对吉**司诉讼,丰**法院同意其撤诉。2011年9月,被上诉人刘**再次向松**院起诉要求解决合伙纠纷,松**院判决后刘**上诉至省高院,在高院刘**申请撤回起诉被省高院准许。2014年6月18日刘**再次向前郭法院提起同样的诉讼,其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刘**在省高院撤诉的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2014)前民初字第2243、2244号两案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法从新即程序法具备一定的溯及力,2015年2月4日新司法解释实施时本案尚未送达完毕,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阐述内容法律关系混乱,不能合并审理。3、一审适用民通意见47条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不明确被民事诉讼法所否认,被上诉人既主张返还原物,又主张损害赔偿,又说债务转移,一审没有根据庭审书证判定,法律适用错误。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没有审理和论证,应予纠正。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吉**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针对上诉人吉**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刘**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没有法律规定。本案我们一直在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材料款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吉**司给付刘**,转帐协议也是基于合伙关系形成的协议,也应当给付。

第三人李**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本案的上诉人刘**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李**,案由是合作协议纠纷。本院于2010年12月将该案移送至吉林市丰**民法院,在丰**民法院诉讼中,刘**申请撤诉。丰**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吉**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2011年9月,本案的上诉人刘**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李**,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1)松*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诉讼请求。刘**不服上诉至吉林**民法院,在吉林**民法院诉讼中,刘**申请撤回起诉。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撤销松原市人民法院(2011)松*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准许刘**撤回起诉。2014年6月18日,本案的上诉人刘**作为原告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起诉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经调阅本院(2010)松*管字第00001号、(2011)松*管字第00002号、(2011)松*二初字第90号卷宗,发现刘**分别在丰**民法院和本院提起的诉讼以及其在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的两个诉讼,均是基于三方当事人合作打井的约定和履行问题这一相同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也基本相同,其中在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的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刘**对(2011)松*二初字第90号案件的上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完全相同,只是将该上诉状的请求分成两部分,作为两个案件,更换前郭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重新起诉,并且在该两案中提交的证据情况与(2011)松*二初字第9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也基本相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u0026rdquo;

该司法解释的被解释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是在被解释法律实施后制定,但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而且具有溯及力,但溯及力应受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即如果以制定法为解释对象,该司法解释一般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发生效力。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公布实施,《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因此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应以被解释的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准,即自2012起即发生效力。另外,实体从旧,程序从新u0026rdquo;原则,是指新的程序法施行后,新的程序法对正在审理的民事一、二审案件均予以适用的原则,即实体法没有溯及力,程序法一般具有溯及力,但程序法的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要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本案中,原审原告刘**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又重复起诉,起诉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该时间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前,而在司法解释实施并生效时本案正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所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本案具有适用效力。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审原告刘**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系缓交,原审法院不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交纳的8762元,由本院退回刘**;上诉人吉林市**有限公司交纳的17524元,由本院退回吉林市**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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