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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中诉称:赵**、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我借款,从1993年到1994年期间,赵**、关**在开饭店贩运粮食期间,一共向我借款34000元。1997年到1998年期间,赵**、关**开砖场向我多次借款31000元。其中欠款34000元,赵**、关**偿还了9000元,是替我偿还银行贷款9000元,25000元通过(2010)敦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土地经营权承包转让一案已经解决。2003年1月4日经与赵**、关**算账,除以前的34000元完结以后,赵**、关**还欠我29703元,外加欠刘*武运费1000元,合计30703元,为此赵**、关**向我出具了欠据一个整数31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据一张,金额31000元。现要求判决赵**、关**共同给付借款3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款给付结束时止暂定1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赵**、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赵**、关**一审中辩称:赵**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们从没有向赵**借31000元的事实,而且欠款31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其中有6000元转到信用社,25000元通过赵**诉讼也已经执行完毕,我们不欠赵**借款。而且赵**曾经在敦化市人民法院主张过剩余的25000元,是在2013年9月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赵**属于重复诉讼;赵**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该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8日,就案外人栾**与赵**、案外人敦**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敦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2日,就赵**与赵**、关**民间借贷纠纷另案,本院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本院(2013)敦执字第62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执行结案;2003年1月4日,赵**与案外人赵**(系原、被告的父亲,现已故)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并由赵**出具载明“收赵**转给赵**土地承包费25000元,余额6000元由赵**付给信用社”为内容的收据一张(赵**在庭审中称:没有6000元的事,当时转信用社就是5000元,怎么差的这1000元记不清了);2003年1月4日,赵**向赵**出具载明“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注:2003年1月3日前结账总欠含欠艳伍车费、大姐借款利息合计”为内容的欠据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向赵**、关**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依据的2003年1月4日赵**出具的欠据,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欠据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据,其并非2003年1月4日当日所发生的赵**、关**向赵**一笔31000元借款,而是对此前包括“含欠艳伍车费”在内双方款项往来的一种结算,因此,从赵**出具该欠据之次日起,赵**、关**即应履行欠据项下的还款义务,对此,赵**、关**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从2003年1月4日出具欠据之次日起至赵**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历时十二年多,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因向赵**、关**主张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以及特殊情况等原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赵**所主张31000元债权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欠据项下的31000元是否属重复诉讼、是否已经偿还以及欠据之外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亦失去了审查的必要。综上,赵**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赵**、关**共有两笔借款,其中一笔是(2010)敦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中,栾**称赵**、关**欠我的34000元,赵**也自认欠34000元的事实并称已偿还。第二笔就是本案主张的31000元,其中30000元为借款,1000元为运费,该3万元借款是2003年1月4日前赵**分多次向我借的款,为明确借款金额,经双方确认形成欠据,该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我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赵**、关**答辩称:赵**与赵**之间只有一笔借款,2003年1月4日经最后清算对账,形成了31000元的欠据。如像赵**主张存在两笔借款,分别是34000元及31000元,那么其在(2013)敦民初字第1378号案件起诉时应对两笔借款一并主张,仅主张一笔借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主张的31000元借款已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赵**主张2010年栾淑云诉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开庭前,其曾向赵**主张31000元借款,赵**承诺7天内还款。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赵**均认可2003年1月4日的欠据是对以往欠款经清算对账后形成的,该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可随时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赵**主张曾在栾淑云诉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开庭之前向赵**主张过该借款,并且赵**承诺7天内还款,但赵**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赵**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于2015年7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赵**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从欠据出具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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