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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因与延边罗**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因与被申请人延边罗**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举出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了房屋买卖合同客观存在,但被申请人主张为案外人郑*借款提供担保而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合同中的“郑**”并非其本人所签,该主张显然不成立。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即没有举出向案外人借款的证据,也没有举出抵押担保的证据。而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郑**”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在再审申请人认可的情况下,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同意鉴定。而一审法院以申请人不同意鉴定为由认定无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是错误的。2、再审申请人已经举出被申请人出具的房款收据,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实际交付了房款,如果没有交付房款,被申请人不可能向申请人出具房款收据。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具有交房款收据,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延边罗**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郑**之间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给案外人借款抵押的担保,在案外人的要求下向郑**出具合同和收据。郑**实际未支付购房款,郑**未提供购房款的来源,我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而且,该房屋我公司已经出售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延边罗**限公司对郑**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合同上的“郑**”是否本人签字。但郑**拒绝鉴定,故现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是否实际交纳房款事实。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郑**提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郑**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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