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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耀**责任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边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置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耀**公司原审诉称:耀**公司与紫玉置地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及2012年签订两份瓶装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耀**公司供应天然气,紫玉置地公司支付价款及钢瓶租赁费。2014年2月1日开始,紫玉置地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天然气,但仍使用耀**公司的钢瓶。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紫玉置地公司要求耀**公司返还钢瓶押金案件中,耀**公司要求紫玉置地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但判决时只扣除了部分应由紫玉置地公司支付的天然气和钢瓶租赁费。请求判令紫玉置地公司立即返还16个钢瓶,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钢瓶租赁费(审理中,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紫玉置地公司立即返还16个钢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864日租金41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耀**公司与紫玉置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耀**公司在合同履行当中通知紫玉置地公司购销合同具体业务及各项资料,如发票、收据等均由其子公司龙井市**责任公司出具。2012年7月,龙井市**责任公司合并到长**公司后,更名为长春燃**限公司,长春燃**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收购延边耀**公司部分资产,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交接名细表中有LNG钢瓶100个(名细表中注明盘点时钢瓶未见全实物,耀**团承诺此设备数量真实,若出现问题,责任由耀**团承担),现耀**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16个LNG钢瓶不包括在上述100个LNG钢瓶当中,但之后耀**公司未要求紫玉置地公司将16个钢瓶返还或将租金支付给耀**公司,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继续由长春燃**限公司履行,紫玉置地公司将钢瓶租金支付给长春燃**限公司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由长春燃**限公司向紫玉置地公司供应天燃气,紫玉置地公司将16个钢瓶租金支付给长春燃**限公司],如本案争议的16个LNG钢瓶不包括在上述100个LNG钢瓶当中,耀**公司行为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该院认定长春燃**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收购耀**公司资产机器设备交接名细表中LNG钢瓶100个中包括耀**公司主张的16个LNG钢瓶。综上,耀**公司不是本案争议16个钢瓶的所有人,其要求紫玉置地公司返还16个钢瓶、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耀**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耀**公司上诉称:原审仅凭长春燃**限公司的2012年8月15日收购延边耀天然公司资产及其设备交接明细表认定涉案的16个LNG钢瓶包含在转让的100个钢瓶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审2015年7月7日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二”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16个钢瓶的所有权是没有异议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二方当事人在答辩状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及时收取租赁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视为上诉人已经转让了涉案16个钢瓶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紫玉置地公司所举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交接明细表为复印件,耀**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16个钢瓶包含在长春燃**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收购耀**公司资产机器设备交接明细中100个LNG钢瓶中、耀**公司并非本案争议的16个钢瓶所有人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耀**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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