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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石河村诉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敦化市江**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石河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小**委会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经原告查明发现村委会没有被告持有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村委会也没有备案,后来经过村委会查实得到了一份复印件。被告持有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从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被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该协议书违背了土地承包法及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来源程序不合法,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由被告宋*恢复土地原状,返还涉案土地20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宋*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又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这是矛盾的。合同乙方为南仁洙、宋*,南仁洙系北小石河村村民,依据法律规定,其承包土地不需要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1日,在此之前被告宋*已将承包费2万元交到原告处。该账目在江南镇经营管理站有收据为证。退一步讲,假设定了该合同需要民主议定程序,依据有关立法原则,在合同签订一年以后或者虽未满一年承包方进行大量投入的合同应当视为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宋*经人介绍与原北**村委会主任南**联系,商定承包原告北小**委会土地事宜。因被告宋*为敦化市黄泥河镇大川村村民,不是北小**经济组织成员,故以被告北小石河村村民即南**父亲南**与被告宋*合伙的名义承包涉案土地。2006年11月15日,被告宋*向原告北小**委会交纳承包费2万元。2006年12月1日,原告北小**委会与南**、宋*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20亩承包给南**、宋*,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12月起至2036年12月止,并约定在土地租赁期间乙方(南**、宋*)可以在荒地上搞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后,被告宋*个人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回填土方、打机井、盖大棚、种植树木等投入,南**只是宋*雇佣为其看管场地,涉案土地至今由被告宋*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宋*对涉案土地前期投入经本院委托评估价值为948159元。2013年原告北小**委会经查实发现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原告北小**委会将南**、宋*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南**于2015年4月死亡,现涉案地块内已有部分土地因修建高速铁路被征收,征收面积401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土地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事先经原告北小石河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宋*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土地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北小**委会原村主任南大革亦出庭陈述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只有村委会部分成员在场,该村村民代表大部分都不在国内,因此应认定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属无效合同。经庭审查明,被告宋*只是借用南**的名义与原告北小**委会签订合同,而南**并未实际对涉案土地进行投入并经营,该事实南**生前已当庭进行了陈述,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宋*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现原告北小**委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合同并不影响南**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南**已死亡的情况下,本院不再将其继承人列为被告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宋*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大量投入,其中回填土方、打机井、种植树木等无法移植,因此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北小**委会在取得涉案土地后,应对上述投入部分按评估价格向被告宋*给予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6年12月1日原告敦化市江**民委员会与被告宋*、案外人南**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宋*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四至为:东至小河及水库大坝、西至公路、南至金成革以外十米,北至小河(扣除高铁占地4012平方米)范围内土地返还给原告敦化市江**民委员会,原告敦化市江**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宋*前期投入费用948159元;三、驳回原告敦化市江**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宋*负担;评估费用100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520元,由原告敦化市江**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北小**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宋*并没有提出反诉,一审判决我方向宋*赔偿损失948159元,并未要求其缴纳诉讼费。2.合同相对人南仁洙没有参加诉讼。3.一审认定宋*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宋*二审辩称:南仁洙一审中曾参加庭审,但经审查发现只是借名,实际经营人是我方,对此北小**村委会也认可,有一审卷宗为证,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进行鉴定时,北小石河村部分村民到一审法院闹,到现场但不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也不签字。请求驳回北小**村委会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北小石河村村民,其以南仁朱名义与北小**委会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应认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北小**委会既然主张返还林地,就应当同时对宋*在经营期间的投入问题给予相应的处理,对此的处理不属于反诉范围,故不再需要当事人对于投入部分单独提出主张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北小**委会已经认可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人为宋*,故南**去世后其继承人是否参加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未追加南**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北小**委会主张宋*经营期间的投入与鉴定结论不符,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江**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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