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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松原市**限公司、孙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松原市**限公司、原审被告王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23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XX现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XX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已将化肥款分多次汇至被申请人单位销售经理孙XX卡上,孙XX未足额交给单位,孙XX的收款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故应视为被申请人收到货款。调解笔录上的签字不是申请人自愿的,是法官告知申请人8月3日开庭让申请人签的字。因此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法,请求撤销调解书,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宁**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21日开庭并制作了庭审笔录,在笔录中,明确显示二被告刘XX、王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无异议,被告孙XX也没有异议。双方在宁**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XX、王XX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松原市**限公司化肥款70384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孙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已签收了调解书。本次听证中刘XX、王XX亦认可笔录中孙XX、刘XX都是本人亲自签字按手印,王XX是刘XX代签,但手印是王XX本人亲自按印。对此,刘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内容亦不违法。

综上,刘XX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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