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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驳回刘**的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兴原乡前瓦房村,属于宁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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