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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与被上诉人杜**、原审第三人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与被上诉人杜**、原审第三人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297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盛**的委托代理人陈**、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盛**诉称:盛**和杜**与第三人曹**共同经营茂**醛厂,2013年12月份盛**、杜**、曹**对经营期间的往来账目及欠款等全部结算完毕,结算后杜**欠盛**投资款2375000元,2014年5月13日盛**、杜**、曹**三人签订了协议书。杜**未能按照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在盛**索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给付盛**欠款2375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杜**辩称:盛**不是杜**及第三人曹**的合伙人,杜**和第三人曹**是合伙人,二人共同经营茂**醛厂。盛**的丈夫孙**是杜**的隐名合伙人,盛**与孙**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也不能因此取代孙**合伙人的地位,而成为杜**的合伙人。因此,盛**作为原告以合伙关系纠纷为由起诉杜**属主体不适格。盛**、杜**、曹**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杜**受到盛**的欺诈下签订的,目的是让曹**拿出私吞的1200000元才签订的此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杜**不欠孙**投资款2375000元。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当进行合伙清算,合伙清算应当由杜**和曹**二人清算,孙**不是曹**的合伙人,不应当参与清算事务。在杜**和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杜**还应当与孙**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双方的盈亏情况,在杜**与孙**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盛**主张杜**欠其投资款237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原审第三人曹**述称:杜**是曹**的合伙人,盛**及孙**不是其合伙人,曹**与盛**及孙**不存在合伙关系,曹**不应与盛**或孙**进行合伙清算。盛**、杜**、曹**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盛**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盛**提供了2014年5月13日由其与杜**、曹**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盛**共计拿3650000元,用于茂**醛厂。此款曹**承担1275000元,付现金275000元,剩余1000000元曹**出欠据按月付息,月利3分;杜**承担2375000元,付现金1275000元,剩余1100000元杜**出欠据按月利3分付利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u0026rdquo;对此,杜**和曹**均否认盛**是其合伙人,是杜**和曹**合伙共同经营茂**醛厂。2013年12月份杜**、曹**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亏状况等全部结算完毕,结算后杜**和曹**各承担了2300000元的亏损款。对杜**、曹**、盛**三人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杜**和曹**均辩驳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杜**辩解,在自己和曹**对合伙账目清算后,是其受到盛**的欺诈下签订的,目的是让曹**拿出私吞的1200000元投资款才签订的此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曹**辩解,自己与杜**、盛**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受到盛**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另查明,杜**始终辩解孙**是其隐名合伙人,盛**不是隐名合伙人,盛**是以孙**妻子的身份参与了和杜**之间的一些合伙事宜,在杜**提供的票据中也记载有孙**的投资款,对此,盛**及代理人没有否认,承认孙**是茂**醛厂的暗股。证人刘某某出庭也证明孙**是杜**的隐名合伙人,孙**是杜**的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盛**与杜**之间的争议属隐名合伙关系纠纷,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是隐名合伙人和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两方组成合伙关系,合伙人的身份是契约确定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孙**是杜**的隐名合伙人,其二人之间存在隐名合伙关系。盛**与杜**之间不存在隐名合伙关系,盛**是以孙**妻子的身份参与合伙事务的,其行为后果对孙**产生民事代理的法律效力。盛**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对杜**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盛**是合法有效的合伙人,而不是一审认定的隐名合伙人孙**(真实姓名是孙**,一审裁定书认定错误)的代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明确,上诉人符合主体资格,请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杜**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并非糠醛厂的合伙人,其起诉主体不适格。糠醛厂合伙人是曹**、杜**,孙**入在杜**的暗股u0026rdquo;中,合伙人中并没有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称自己与孙**是夫妻关系,但那系二人之间的关系,其不能因此替代孙**成为合伙人,更无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而且,上诉人也并没有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事实上,二人早在2014年1月已离婚,上诉人无资格起诉合伙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u0026rdquo;本案中,盛**与杜**、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杜**、曹**均否认盛**的合伙人资格。杜**自认与孙**是隐名合伙关系,并且提交了具有孙**名字的投资票据予以证明。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合伙进行投资。综上,盛**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杜**、曹**存在合伙关系,原审裁定以盛**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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