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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芦秀英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2日,我将天桥岭林业局阳光小区9号楼3单元601室出租给芦某某,租房合同规定租房期间取暖费、水、电费、卫生费由芦某某自己交,可在租房期间芦某某并没有交取暖费。我在2014年8月将房子卖给了现户主朱某某,由于芦某某欠缴两年的取暖费,2014年12月5日供热公司给朱某某下达了催交取暖费通知,如不交纳就停止供暖,这时朱某某拿着我当时卖房时押的2600元取暖费钱交了欠缴的取暖费款,因此芦某某必须偿还我垫付的2566.9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芦某某辩称,我是租了原告两年的房子,协议也是我签的,可在我租房的两年中,我们单元的取暖管道坏了,供热公司去修也没有修好,两年中都没有取上暖,供热公司也没有收取我的取暖费。而且林业局规定室内温度达不到18度可以不交取暖费,如果正常供热我不交取暖费,供热公司就会停止供热,直到我2014年8月份搬出该房,供热公司也没有向我要取暖费,所以我不欠原告的取暖费。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租赁期间该房屋是否欠缴取暖费?2、该房屋的取暖费应由谁来缴纳?

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租用了我的房子和取暖费、水、电费、卫生费由被告自己交纳。

2、供热公司停止供热通知1份,是2014年冬天贴的,用于证明供热公司因欠费停止供热的通知。

3、取暖费收据两份,用于证明现房主朱某某用我抵押的2600.00元缴纳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取暖费。

4、原告李某某与现房主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取暖费的协议1份,用于证明从卖房款40000.00元中留出2600.00元用于缴纳2012年、2013年两年的取暖费。

被告围绕答辩要点列举了下列证据:

供热公司贴在单元门上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如果被告不交取暖费,供热公司当时就会停止供热。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不知道,且该通知无具体日期,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与她没有关系,扣除2600.00元的事她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有关,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供热公司限期缴纳取暖费的通知,原告认为与该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一张限期缴费的通知,既无具体用户,也无具体时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日,原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天桥岭林业局阳光小区9号楼3单元601室出租给被告芦某某,双方并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规定:房租金约定为每月100.00元,租用期两年(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租赁期间取暖费、水电费、卫生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到期后被告又续租至2014年8月。但两年内被告以室内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交取暖费。2014年8月原告将该房屋卖给现房主朱某某,因欠缴两年的取暖费,双方协商从卖房款中扣除2600.00元,如果供热公司不催缴取暖费,该款退还给原告,如果供热公司催缴取暖费,则将其扣除的2600.00元用于交纳取暖费。现有可采信的证据显示是由原告李某某交纳了两年的取暖费2566.98元。被告芦某某庭审中也承认她租房期间没有缴纳取暖费。

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芦某某应按租赁协议规定缴纳取暖费。

2012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动遵守履行。原告李**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芦某某也按规定交纳了房租费,租赁合同成立。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却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缴纳取暖费,违背了协议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原告在被告没有缴纳取暖费的情况下自己缴纳了两年的取暖费2566.98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没有按协议规定缴纳取暖费,违背了协议的规定,应按规定缴纳取暖费2566.98元。原告所缴纳的取暖2566.98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自己在租房的两年内,该房单元取暖管道坏了无法取暖,并主张供热温度不到18度,可不交取暖费,供热公司也没有来收取暖费,说明我不欠原告的取暖费。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566.9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芦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u0026rdqu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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