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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管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前郭县人民法院受理包铁牛诉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纠纷,不得协议管辖,且被告住所地在松原市宁江区静安小区,前郭县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此案。受诉法院无管辖权,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协议选择了前**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且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即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包铁牛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因此,即便排除适用协议管辖条款,依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本院对此案亦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孟**认为,本案应移送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借款21.4万元,由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组成,其中一张借条上写有“如出现纠纷,由前**法院”的字样,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另外一张借条和欠条均未约定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包铁牛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前郭县人民法院辖区,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前郭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前郭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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