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李*、姜**、毕**、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姜某某、毕某某、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李*、姜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姜某某用其父亲姜**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毕某某、李*、郭*作担保。被告李*在2014年年末还给了我6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姜某某与担保人李*、毕某某互相推脱,郭*下落不明。我只好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姜某某辩称,当时李*带原告去我家,说借用我家的房证作为抵押物贷款,李*说只是借用一段时间,过几天就会用车将产权证替换下来,我并没有借款。

毕某某辩称,当时我对这笔借款有异议,当时借款让我担保的是3万元,借款期限也不是3年。

李*辩称,是我找郭*帮我贷的款,借姜某某的房证作的抵押,当时借款是3万元,期限是半年,可我只用了10000元,其余都被郭*用了。

郭*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4日被告李*、郭*向原告错款4万元,并用姜某某父亲姜**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合同中另加1万元作为利息,李*在2014年年末还给了6000元,被告毕某某、姜某某作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亲签名的抵押合同1张,证明的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出庭证明,给被告李*、郭*钱的时候,他在场看到原告给郭*和李*。3、证人冉某某出庭证明,给被告李*、郭*钱的时候,是他拉原告去的,在车上看到了原告给郭*、李*钱的过程。

被告姜某某、毕某某、李*质证时对房屋抵押合同没有异议,承认自己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郭*没有到庭,未就证据进行质证。对证人高某某、冉某某的证言,姜某某、毕某某、李*质证时没有提出实质上的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采信的证据归纳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李*、郭*欠陈某某的44000元是否属实?3、姜某某、毕某某担保责任是否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1年10月4日被告李*、郭*向原告错款4万元,并用姜某某父亲姜**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期限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合同中另加1万元作为利息,但在抵押时并没有房屋所有人姜**的签字和在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u0026rdquo;该抵押合同无效。李*在2014年年末还给了6000元,说明借款事实存在,只是当时实际借款4万元,有1万元为约定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u0026rdquo;李*、郭*向陈某某的借款应为40000元。减去2014年末李*已偿还的6000元,现欠陈某某34000元,应由李*、郭*偿还。陈某某主张借款利息为100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陈某某的请求并未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在担保人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u0026rdquo;毕某某、姜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某某没有经过父亲的同意,将房产证拿给原告作抵押,其抵押行为是无效的,但其将产权证借给李*在抵押合同签字,是对李*、郭*二人借款行为的担保行为。李*、郭*向陈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存在,因陈某某承认李*在2014年年末已还款6000元,现实际欠陈某某34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元。虽然李*主张自己就从郭*手中拿了100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说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而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李*、郭*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按照约定将款及时支付给李*、郭*,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李*、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将余款34000元及利息支付给陈某某,没有及时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应予支持。姜某某、毕某某虽然主张自己并未提供4万元的担保,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10000元。

二、被告姜某某、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郭*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