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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有限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王**亦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王**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敦化**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撤回上诉的申请及被上诉人王**二审中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敦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准许被上诉人王**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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