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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责任公司与黄诗边靠挂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贯一横物流)因与被上诉人黄诗边靠挂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诗边起诉称:原、被告系靠挂经营关系,原告多年一直为吉林烟草工**烟厂国际部(以下简称吉**公司)出口烟丝包装和搬运。根据吉**公司的业务要求,需要签订合同,于是原告经他人介绍,从2011年开始就靠挂被告单位,并以被告名义与吉**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从事吉**公司出口烟丝、烟梗和颗粒的包装和搬运工作。原告是该《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与吉**公司的包装和搬运费(工资)每月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缴纳11%的管理费和代扣税款后,被告将包装和搬运费返还给原告,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返还支付给原告的包装和搬运费不够,到2015年3月份,累计少支付原告的包装和搬运费达131,856.46元。具体明细如下:吉**公司向被告拨付的包装搬运费:1、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烟丝包装费867,794.00元;2、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颗粒包装费55,620.00元;合计:923,414.00元。3、原告向被告缴纳11%的管理费(包括代扣税款):923414元*11%u003d101575.54元;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装搬运费(即包装搬运费总数扣除管理费):923414元-101575.54元u003d821838.4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支付包装搬运费:689,982.00元;6、被告少支付给原告的包装搬运费(即应支付包装搬运费总数扣除实际支付包装搬运费):821838.46元-689982元u003d131856.46元。该款系原告等30多人的血汗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1856.46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贯一横物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搬运费和工资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现在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11%的管理费是不包括代扣税款。原、被告双方合作已经结束。如果原告要求对账结算应当从2011年合作开始至2015年合作终结,而不应与原告起诉被告时间段来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合作多年来原告一致拖欠被告管理费,被告保留另行提起诉讼。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段来计算在其事实理由当中应该以烟厂的总税款减去11%的管理费再减去11%的代收税款。剩余数额才是原、被告之间的差额。请求驳回原告黄诗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自2011年起至2015年3月份止,黄诗边挂靠贯一横物流,与吉林烟**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揽出口烟丝梗丝、膨胀烟丝、颗粒丝装袋、装箱及搬运工程。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期间,吉林烟**任公司按照合同向贯一横物流支付该期间的工程款923,414.00元。期间贯一横物流向黄诗边支付689,982.00元。黄诗边主张口头约定缴纳管理费和代扣税金合计为总额的11%,贯一横物流主张约定代扣税金为总额的11%,另收11%的管理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黄诗边与贯一横物流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黄诗边挂靠贯一横物流承揽出口烟丝梗丝、膨胀烟丝、颗粒丝装袋、装箱及搬运工程,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贯一横物流按照约定收取代扣税金和管理费以外,其余款项应予以支付给黄诗边。贯一横物流未提供实际缴纳总额的11%税金的证据,故贯一横物流的“约定代扣税金为总额的11%,另收11%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黄诗边的“约定缴纳管理费和代扣税金合计为总额的11%”的主张予以支持。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期间的工程款923,414.00元,减去管理费和税金101,576.00元(923,414.00元×11%u003d101,576.0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689,982.00元,贯一横物流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31,8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黄诗边支付工程款131,856.00元;二、如被告吉林省**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贯一横物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2011年开始靠挂上诉人单位,2015年3月靠挂结束。因为在此期间发生过太多财务往来,如果双方结算,应该对整个期间的账目往来进行核算,而不应该截取一个时间段来进行核算。2、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对证据的论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口头约定管理费加税费共11%”,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管理费和税费各11%”,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判决需要必须确定的前提。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有义务举证证明本人观点。而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按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在原审当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自身观点。(一)上诉人提供的税种核定通知书纳税信用报告,足以证明仅税费就为11%。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营利性组织,无理由无偿为被上诉人提供靠挂服务。而且,上诉人提供了同类企业的证明材料,来证明靠挂费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税种核定通知书和纳税信用报告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实际纳税11%的证据不当。(二)靠挂行为是依靠意思自治原则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才得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据此靠挂费是不可能存在行业标准的。原审法院以靠挂费标准不是行业规定标准来否决上诉人的证据太可笑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行业惯例的标准,该标准与上诉人主张基本吻合,应该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上诉人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自身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判支持无证据一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诗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贯一横物流提出2011年开始靠挂贯一横物流,2015年3月靠挂结束,双方应对整个期间的账目往来进行核算,不应截取一个时间段来进行核算的主张,因黄诗边主张贯一横物流应支付其2014年6月前的劳务费已结清,且贯一横物流在原审中对黄诗边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作总量923414元无异议,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诗边劳务费689982元亦无异议,贯一横物流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黄诗边劳务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贯一横物流应支付黄诗边劳务费131856元(扣除管理费、税金11%)并无不当,贯一横物流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贯一横物流提出双方约定从黄诗边劳务费中扣除11%管理费,还应再扣除11%的税款的主张,因黄诗边对在劳务费中扣除11%予以认可,认为11%应为管理费、税款,但对贯一横物流提出从其劳务费中扣除11%管理费,还应再扣除11%的税款主张不予认可,双方无书面的劳务合同,贯一横物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黄诗边劳务费中扣除11%费用,还应再扣除11%的税款的事实,贯一横物流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吉林省**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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