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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款有限公司与米**光电(昆**限公司、曹*、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小**司)与被告米**光电(昆**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公司)、曹*、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创小**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公司、曹*、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创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米**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高借字(2015)第(00067)号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在150万元总额度金额内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米**公司发放贷款。为保障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米**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如下担保措施:1、原告与被告米**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高质字(2015)第(00067)号)】一份,由被告曹*将其在被告米**公司的225万元股权,被告魏**将其在被告米**公司的3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被告曹*、魏**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高保字(2015)第(00067)号)】,都为被告米**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米**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分别向被告米**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皆为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米**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未能按期付息且自2015年10月起发生经营困难,原告因此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被告米**公司的上述借款于2015年10月21日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米**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全部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9750元、逾期贷款罚息15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暂计一个月,最终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米**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103元(最终以实际清偿前全部发生额为准);3、被告曹*、魏**在《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质押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曹*、魏**对被告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银行凭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曹*、魏**将其在被告米**公司处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质押担保。

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曹*、魏**为被告米**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快递封面、短信业务申请单,证明由于被告米**公司拖欠利息,原告宣布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米**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

5、单项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米**公司、曹*、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米**公司、曹*、魏**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米**公司、曹*、魏**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8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米**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高借字(2015)第(0006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总额度金额为1500000元,循环额度,以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利息的计算为正常利息u003d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借款人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利随本清,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另对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及额度调整等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曹*、魏**(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高保字(2015)第(000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米**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高借字(2015)第(0006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债权人基于该等贷款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债权的本金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2015年5月27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质权人)与被告曹*、魏**(出质人)签订了编号为高质字(2015)第(00067)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米**公司(债务人)与质权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高借字(2015)第(0006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质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出质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债权的本金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质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押财产为被告曹*在被告米**公司处的2250000元股权及被告魏**在被告米**公司处的300000元股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质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上述“期限届满”包括质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情形,质权人有权依法实现质权。出质人为两人以上的,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处置任一、部分或全部出质人的质物。保证期间自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原告与被告曹*、魏**已于2015年5月18日就出质的被告米**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2250000元、300000元。

2015年5月27日,被告米**公司向原告聚创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并签署了《江苏科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年利率1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米**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米**公司再次向原告聚创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并签署了《江苏科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年利率1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米**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

后被告米**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宣布上述两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9750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被告米**公司应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计算方式:15%×(1+50%)]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被告米**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为实现上述合同项下之债权,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所涉之纠纷,律师费金额为30103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主动调整为2621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聚创小贷公司与被告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曹*、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米**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被告各方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各被告承担,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被告曹*、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魏**对被告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曹*、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各自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对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均已设立,原告有权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光电(昆**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750元及罚息(罚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米**光电(昆**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26219元。

三、原告苏州**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出质物即被告曹兵在被告米**光电(昆山**司处的2250000元股权及被告魏**在被告米**光电(昆山**司处的300000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曹*、魏**对被告米**光电(昆**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米**光电(昆**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8元,减半收取6174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4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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