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吴江分行与吴江**有限公司、汤爱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汤爱中、杨**、钮**、汤**、苏州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司、汤爱中、杨**、钮**、汤**、通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期至2015年6月24日。同日,被告汤爱中、杨**与原告,被告钮**、汤**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7.5%。同日,被告通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7.5%。同日,被告通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

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仅归还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5351.37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公司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94648.63元,罚息、复利408271.8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94648.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为408271.86元,之后的利息以4494648.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被**公司承担原告发生的律师费151990元;3、被告汤爱中、杨**、钮**、汤**、通鼎担保公司对被**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慧*公司、汤爱中、杨**、钮**、汤**、通鼎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爱中与杨**,钮**与汤**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慧**司(甲方)与中**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188号],约定:中**分行向慧**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协议项下债务由汤爱中夫妇、钮**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188-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188-2号];若甲方未按约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汤爱中及杨**、钮**及汤**分别作为保证人,中**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188-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188-2号],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慧**司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188号《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保证人自愿对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经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8月15日,中**分行作为贷款人,慧**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1号],约定: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18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涤丝布;年利率7.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担保方式为:1、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汤爱中夫妇、钮**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188-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18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由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188-1号)。同日,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188-1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慧**司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5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通**公司向中**分行提交一份《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确认:本确认函项下保证金25万元对应所担保的是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同日,慧**司向中**分行提交一份《提款申请书》,申请一次性提款250万元。2014年8月18日,中**分行向慧**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6.25‰。2014年9月22日,慧**司支付利息17187.50元,2015年2月16日,慧**司支付利息47395.83元。

2014年8月19日,中**分行作为贷款人,慧**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2号],约定: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18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通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188-2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慧**司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188-1号的《保证合同》相同。同日,通鼎担保公司向中**分行提交一份《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确认:本确认函项下保证金25万元对应所担保的是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同日,慧**司向中**分行提交一份《提款申请书》,申请一次性提款250万元。2014年8月20日,中**分行向慧**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6.25‰。2014年9月22日,慧**司支付利息16666.67元。2015年2月16日,慧**司支付利息48169.96元、复利774.13元。之后,慧**司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2月19日,慧**司结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4375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中**分行与北**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北**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用为151990元。2015年11月11日,中**分行向该所支付了15199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分行确认:2015年10月26日,中**分行扣划通鼎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孳息536005.15元,用以抵充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5351.37元、利息29166.67元、罚息729.18元、复利757.93元。至此,慧**司在该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期内的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1994648.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诚汤爱中、杨**、钮**、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通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罚息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但就罚息是否应计收复利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但考虑到罚息本身已具有补偿性质,如再对罚息计收复利,相当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双倍补偿,于借款人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应对罚息计收复利。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数额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爱中、杨**、钮**、汤**、通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通鼎担保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两笔各为25万元的保证金,其性质系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在被**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两笔保证金优先受偿。原告将该两笔保证金及其孳息均用于清偿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虽有违双方的本意初衷,但考虑到此举的实际后果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994648.63元,并偿付相应罚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9464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罚息),以上款项合计扣除729.4元后,由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偿付利息34375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复*(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5%计算罚息,对于未付利息34375元按罚息利率10.5%计收复*),以上款项合计由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51990元(以上三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93);

四、被告汤爱中、杨**、钮**、汤**、苏州通**限公司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92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汤爱中、杨**、钮**、汤**、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