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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洪钞与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邢**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钞诉称,被告系其义兄弟的儿子。2008年10月,原、被告合作做南通市通州区三路一河市政工程大理石供应,工程结算后被告多拿了原告7350元工程款。2009年原、被告又合作在南通市××金沙镇合伙开办石材厂,双方各占50%股份,大部分资金由原告投资。加工厂开始经营后由被告管理,经营三个月后原告考虑自己有其他事情无暇参与石材厂的经营,故与被告商量石材加工厂归被告经营,原告退出,后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010年7月3日双方对石材厂的投资款、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以及三路一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538077元。结算后原告经常催讨,要求被告还清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归还20000元,2013年5月7日归还26000元。考虑双方的亲戚关系,也为了减轻被告的还款压力,原告最终只要求被告再还324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24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年底还清欠款。但2013年年底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24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150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合作承包南通市通州区三路一河市政工程大理石供应工程,工程结算后被告多收原告工程款7350元。2009年原、被告又在南通市××金沙镇合伙开办石材加工厂,后原告退伙。2010年7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余洪钞投资加工厂347727元,邢**向余洪钞借款共计183000元,邢**三路一河工程应退工程款7350元,以上邢**合计结欠余洪钞53807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归还20000元,2013年5月7日归还26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余洪钞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本人承诺5月8日前还款5万元,剩余款274000平均每月39000元(叁万玖仟元),至2013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在还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资金结算表、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后合作承包工程、合伙经营、发生借贷,后经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就往来资金一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往来资金结算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仍结欠原告3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就逾期利息约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现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欠条时约定,被告到2013年年底不还款就开始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洪钞欠款324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依法减半收取4210元,由原告负担992元,由被告负担321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42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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