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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得州与江苏省**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得州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得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一审诉称: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董**与好**公司发生多次化肥和原料买卖等业务,经核算好**公司至今尚欠董**货款655034.25元,垫付装卸费2040元,计657074.25元。经董**多次催要,好**公司一直未还,给董**造成经营困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好**公司给付尚欠董**的货款655034.25元、垫付装卸费2040元,计65707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好**公司一审辩称:l、董得州起诉欠款65万余元不是事实,好**公司账面反映欠款为51万元;2、董得州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3、董得州、好**公司双方有业务关系应在友好协商基础上妥善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好**公司多次向董**购买过磷酸钙、硫酸钾、磷酸一铵、尿素、硫酸镁等化肥和原料,双方通过好**公司的询证函确定此期间好**公司欠董**货款1133734.25元,好**公司还认可未付卸车费900元,共计欠款1134634.25元。好**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1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2011年9月22日付款114750元,欠51988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得州、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好**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好**公司的欠款数额应以一审法院计算所得数额为准,好**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董得州对好**公司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丸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董得州欠款519884.25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董得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董得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一审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好**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657074.25元(不服原判决标的为137190元);支付相应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理由:一、好**公司通过南京立信**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证明在2010年12月31日前,好**公司的会计师审核复核账目显示欠原告1133734.25元;二、董**在2010年12月20日另给付好**公司肥料15吨,计款为25500元,该批货物交付时间为12月20日,董**有好**公司的收条为证。好**公司的入账时间比实际交付期间具有延后,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将该笔肥料入账,所以不包含在发给董**的《询证函》之内。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在好**公司主张包含在该会计期间账目内的情况下,应当审查询证函项目明细,查明是否存在该笔入账;三、而在开庭审理时,好**公司提供的1133734.25元账目明细中,根本没有显示2010年12月20日该笔交易,充分说明该笔交易25500元不包含在1133734.25元内;四、好**公司在一审中当庭出示该明细,董**也在一审中当庭指出其明细中无12月20日收条中载明交易事项。但该证据未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五、好**公司在分别在2011年1月28日和2月1日偿还董**40万元和10万元(“汇款单”及好**公司的明细中均显示“还欠董**原料款”);六、在2011年9月22日,好**公司另通过董**从东海县**料有限公司购买山**尿素厂生产的尿素50吨,金额为114750元,该笔交易为新发生的买卖合同。好**公司自己的记账明细中也显示为“付董**原料款”(与“还欠董**原料款”40万元、10万元注明摘要存在明显性质不同)。另外,银行流水明确显示该汇款在进入董**账户后立即划转到联**司账户,生产厂家山**尿素厂与联**司之间的往来明细账和业务流水账完整的证明了新购买交易的发货、出厂过程,并且发票、入库单和合同均已开给好**公司,现好**公司否认该笔新发生交易,认为是还董**原来欠款明显与证据不符;七、对上述应查明和能查明的事实,董**在一审中(2013年3月19日)书面提出申请,申请调取好**公司2010年12月、2011年1月、9月、10月,对上述争议款项的记账原始凭证等,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查;八、对于案件的关键证据(好**公司提供的1133734.25元账目明细)一审判决书中未予载明,遗漏主要证据。所以,董**认为,一审判决对2010年12月20日好**公司出具的收条(货款价值为25500元)及2011年9月22日好**公司付款114750元事实认定错误,遗漏案件关键证据,对能查明和应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明,有两笔账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第一笔是2010年12月20日,好**公司收到董**15吨肥料,价格是25500元,没有计入到询证函总额,询证函的数额1133734.25元,是未包含该业务;第二笔是2011年9月22日,好**公司付董**原料款114750元,好**公司主张该笔款是还董**的货款,但该笔款项是好**公司通过董**向东海联**司购买50吨肥料新的交易代购款,不是还询证函的货款,东海县联**司已经把该50吨肥料送给好**公司,发票也已经开具给好**公司。这两笔款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造成严重错判,严重侵害了董**的合法权益!董**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董**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董得州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杨*、穆*,其证明目的是要证明董得州与好**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发生新的业务价值114750元,好**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付款114750元是付新的买卖货款,不涉及征询函中的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关于董**提出的两笔款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成为争议焦点进行了相关的论证和举证,一审判决对这两笔款项的相关事实也作了认定,董**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其提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证人杨*、穆*当庭证明陈述其将价值114750元货物于2011年9月22日送到好**公司场地,但没有好**公司的接收货物手续。董得州对杨*、穆*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杨*、穆*的证言能够证明董得州与好**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22日期间发生新的业务,114750元是付2011年9月21日-22日期间发生新的业务货款;好**公司对杨*、穆*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好**公司的接收货物手续,不能证明董得州与好**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22日期间发生新的业务,杨*、穆*当庭证言不能达到董得州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杨*、穆*当庭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好**公司与董得州在2011年9月21日-22日期间发生新的业务,不能达到董得州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董得州提出的25500元款项,好**公司是否应该付给董得州;二、好**公司支付为114750元是否为董得州陈述的2011年9月22日新发生的货款。

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好**公司多次向董**购买等化肥和原料,双方通过好**公司的询证函确定好**公司欠董**货款及未付卸车费900元,共计欠款1134634.25元。好**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1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2011年9月22日付款114750元,欠519884.25元,该事实清楚。

董得州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好徕**司收到董得州15吨肥料价格是25500元没有计入到询证函总额,因双方确认的询证函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询证函是对董得州与好徕**司之间多笔来往货款数额的确认,董得州在双方对账后反悔,本院不予支持;

董得州上诉称好**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付款114750元是为2011年9月20日之后新发生业务而支付的,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好**公司称该款就是支付询证函确认的欠款。因此本院对董得州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董得州如有证据证明好**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之后接收董得州价值114750元货物的手续,可以另行向好**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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