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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闫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向闫*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3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向闫*借款40000元;2011年5月13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向闫*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19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向闫*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拖欠不还。现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连云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云港**有限公司向闫*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云港**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故连云港**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闫*、连云港**有限公司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闫*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闫*要求连云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连云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连云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闫*已预交,连云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闫*)。

上诉人诉称

连云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闫*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连云港**有限公司支付闫*借款150000元及利息错误,本公司销售员祁**在职期间曾给付闫*借款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连云港**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本人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提供的四份借据可以证明连云港**有限公司向闫*借款150000元事实,因连云港**有限公司与闫*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借款利息自闫*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连云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销售员祁**在职期间曾给付闫*借款100000元,闫*对此不予认可,连云港**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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