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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10日,吴**在王**处购买石材,并在王**处加工石材,共计产生石材款及加工费183886元。自2014年3月至今,吴**共给付126000元,至今尚欠5820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吴**给付***石材款及加工费58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在一审中辩称,1、当事人双方共产生的石材款及加工费为132300元。2、吴**已不欠王与区款项,除了王与区所称已付的126000元,吴**还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故吴**已经支付款项为146000元,即已超额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吴**从王与区处陆续采购石材并加工,用于皇冠花园工程,共产生石材款及加工费59786.81元。

2014年4月28日,当事人双方再次签订《师范专科高等院校绿化工程石材供货条约》一份,约定连云港圣湖路师范专科高等院校地面绿化工程所需石材由王与区提供,山东绣石(黄*)总计660平方每平方83元、芝麻灰总计360平方每平方70元;吴**先付20000元定金,剩余欠款59980元等石材铺好之日付清给王与区;铺好需验收但验收时间不能超过2014年8月,即2014年8月之前付完现金;如未按规定罚款(剩余钱款)双倍;2014年4月28日起生效,合同一人一份;注定金未付。该条约签订后,王与区*约向吴**供应了上述石材。

后吴**又陆续从王与区处采购、加工“芝麻白”、“芝麻灰”等类型的石材,产生石材款及加工费11213元。

综上,2014年3月起至今,吴**从王与区处购买、加工石材产生费用共计150979.81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9月6日,王与区儿子王**向吴**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4(年)9(月)6(日)总收到货款及各种加工费88000元。同年12月1日,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4年12月1日收到吴**钱款5000元整。同年12月26日,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4(年)12(月)26(日)收到吴**3000元整。2015年2月16日,吴**通过中**银行向王与区汇款3000元。综上,吴**陆续给付王与区石材款及加工费共计126000元,至今尚欠王与区24979.81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区与吴**系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王**供货产生的石材款及加工费总额,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王**举证的供货清单、条约、收货单、供货单中,部分单据无吴**签字确认或无单据原件,对该部分单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扣除之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供货产生的石材款及加工费总额为150979.81元。第二,关于王**主张的2014年1月的款项24000元,虽然王**提供了录音,但鉴于当事人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现王**既不能提供吴**确认的供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亦不能证明该录音的形成时间,且录音中亦未明确欠款的性质及具体时间,故王**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王**的举证可以证实,2014年3月起至今,吴**从王**处购买加工石材产生费用共计150979.81元。

关于吴**已付款的数额,王**主张为126000元,吴**称其于2014年4月29日还支付了定金20000元,故已付款为14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提供了2014年9月6日王**儿子王**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中明确载明“2014年9月6日总收到货款及各种加工费88000元”,即在2014年9月6日前吴**向王**付款的总额为88000元,而吴**所主张的定金20000元的支付时间即在2014年9月6日之前,故该款项亦包含在88000元之中,虽吴**称定金在此88000元之外,但其既在签订的条约中注明了定金未付,又未要求王**针对定金单独出具收条等单据,因此,吴**主张显然与2014年9月6日的收据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至今尚欠24979.81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24979.81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王**负担700元,由吴**负担53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但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只作部分认定,明显不妥。二、吴**抗辩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和人物,其内容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本合同以外,上诉人与吴**有业务往来。吴**欠款4.4万元,吴**于2014年2月初给付了2.4万元,2014年4月份所打的2万元款项,是付给上诉人录音中的4.4万元欠款中的余款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在本案中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吴**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吴**针对王**的上诉理由辩称:王**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我方欠其4.4万元。我方给付的2万元是定金,不包含在8.8万元之内。2、王**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我方对其不认可。

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与王**业务往来总额为132300元,而非150979.81元。在一审诉讼中,王**提供的大量清单及复印件均没有吴**签名,吴**对该份证据也不予认可,应予以扣除。况且“芝麻灰”、“芝麻白”等类型的石材已结算完毕,不应计算在总额之内。吴**、王**两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吴**应给付定金20000元,该协议中的“定金未付”字样为王**后添,签订协议时并无该字样。吴**于2014年4月29日向王**汇款20000元,应认定定金已给付。一审诉讼中,王**先认为定金未付,再认为该20000元为录音中给付44000元的部分,后又认为该20000元包含在2014年9月6日的88000元收条中,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况且2014年9月6日的88000元收条中只注明了收到货款,并未注明包含定金。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针对吴**的上诉理由辩称:1、一审法院已对没签字的部分予以剔除;2、吴**将2014年春节前即非本案所涉及到的4.4万元中的2万元作为本案的货款进行冲抵不能成立。

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是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据此证明吴*生于2014年1月27日根据录音确定的数额给付了货款2.4万元;二是录音清单以及原审录音的手机一份,据此证明王**以及吴*生还有王**的儿子王**于2014年1月15日17:09对以前的债务进行了处理,经结算2014年春节以前吴*生尚欠王**共计4.4万元。

吴**质证认为,王与区提供的银行明细,并没有反应吴**的姓名,吴**与王与区之前曾经存在业务往来,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双方的账目已全部结算完毕。对王与区提供的电话录音,吴**认为:1、该份录音不属于新证据;2、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吴**欠王与区4.4万元;3、王与区提交的手机录音,不是我的声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从王**处购买、加工石材自2014年3月起至今共产生费用计150979.81元。对于吴**提出的其与王**共产生费用132300元,因无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在一审中诉称,吴**自2014年3月至今共给付126000元,对于王**上诉中提出的吴**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的20000元,不包含在本案中,因无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2014年3月起至今,吴**共欠王**14979.81元。综上,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615元,上诉人吴**负担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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