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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0分许,本人驾驶王**的苏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固山大道,与停放路边夏**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夏**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陈*车损130986元、道路损害赔偿费16000元路(政管理处认定的是23000元,原被告认可并主张的是16000元)、拖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6500元等合计153786元,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数额为151786元,按照陈*承担主要责任70%主张即106250.2元。陈*在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为维护陈*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公司给付陈*保险赔偿金10625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平**公司一审辩称:1、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多次要求陈*配合本公司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但陈*均予以拒绝,明显违法违反了合同约定,具有过错;2、保险单载明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20420元,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0000余元,但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定损报告结论却为130986元,明显与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同时,该次鉴定无任何单位及个人通知本公司到场进行鉴定,仍然属于单方鉴定,故本公司不认可该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3、陈*诉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依据。经本公司前期调查三者物损数额较小,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实际产生路产损失23000元,对于陈*诉称双方协商数额为16000元,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公司也不予认可。另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陈*为案外人王**的苏G×××××号轿车在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042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

2013年3月1日,王*购买苏G×××××号轿车时价格为151748元(139800元+新车购置税11948元),2014年2月11日陈*投保的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20420元。

2014年12月19日14时,陈*驾驶苏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区北固山大道(相王度假村西侧)时,车头撞到停放道路南侧夏**驾驶的苏G×××××号车尾部,致苏G×××××号车撞倒路标及护栏,此事故致陈*及乘车人胡*受伤,两车损坏、树木及护栏损坏、路面污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夏**负次要责任,胡*无责任。

经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131886元(残值900元)。平**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因该车已被修理,鉴定委托退回。因本次交通事故,陈*支出路产损失160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30986元、鉴定费6500元等合计153786元。

另查明,王*、陈*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的车辆在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及路产受损,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平**公司提出该次鉴定无任何单位及个人通知该公司到场进行鉴定,仍然属于单方鉴定,故该公司不认可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的抗辩意见。连云**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虽属于单方委托,但连云**证中心是第三方认证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同时,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车辆已修理,委托鉴定被退回,不予受理。此外,在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平**公司对连云**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哪些鉴定项目有异议,平**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及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平**公司提出的保险单载明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20420元,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0000余元,但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定损报告结论却为130986元,明显与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的抗辩意见。120420元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非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20420元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实际上是将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至投保之日的价值折旧重复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公平。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益。同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须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即法定的最高限制;二是保险金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陈*和平**公司仅约定了总额为120420的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纯按照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数额。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被保险车辆苏G×××××号轿车新车购置价分别为151748元,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6‰/月,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21个月(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实际为21个月),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51748元×(1-6‰×21)=132627.8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131886元(残值900元),鉴于车辆修复费用并没有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鉴定费6500元,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陈*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对于路产损失16000元、施救费300元等,是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关于苏G×××××号轿车的赔偿数额。苏G×××××号轿车的车损130986元(已扣除残值),鉴定费用6500元,施救费300元等共计137786元,应由平**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20420元,故平**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当为12042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为118420元。路产损失16000元,由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合计118420元+16000元=134420元,陈*主张按责任比例由平**公司承担70%即134420元×70%=94094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保险赔偿金94094元。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公估报告为单方评估,评估金额远超实际损失,我司同时也要求陈*提供评估照片来准确核定不合理损失,但陈*提供评估照片后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损害了保险公司权益,且程序违法;二、本案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多次要求陈*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但陈*不配合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合理合法,陈*自行将车辆修复,存在故意行为,导致鉴定退回,应承担不利责任,且委托鉴定退回保险公司未收到任何通知而直接判决,程序违法;三、本案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是由陈*不配合保险公司而自行产生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四、对于路产损失16000元,相关损失证明并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错误;五、对于车损,陈*与保险公司是合同关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若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是由陈*不配合保险公司,自行将车辆修复,存在故意行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二审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路产损失金额是否有误;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是否有误;五、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陈*与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陈*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问题。本院认为:陈*提供的连***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由第三方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鉴定,而并非陈*单方鉴定,平**公司在出险后未及时定损亦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车辆已修理完毕,无法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平**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平**公司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平**公司出险后未及时定损,陈*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通过交警部门委托连云**证中心对涉案车损进行鉴定,陈*支付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公司负担。故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路产损失金额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陈*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市政管理处出具给交警部门证明及市政管理处开具给陈*的赔款发票,足以证明陈*为路产损失支付赔款的事实,故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陈*与平**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20420元,陈*亦按照该保险金额向平**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费,虽然连云**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涉案车辆修复费用为131886元,但一审法院仍然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0420元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来确定车损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且陈*仅主张车损赔偿金额的70%,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平**公司称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平**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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