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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远与东海县**购销总公司、东海县粮食**沟粮油管理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远及原审被告东海县粮食**沟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横**油管理所)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粮食购销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勍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高远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横**油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一审诉称:2012年12月,高*为购买玉米,按照横**管所负责人赵**的要求,陆续汇给其指定的账户113万元。2013年7月中旬,高*开始提货,第一批提货的两车玉米经检验水分超标,高*将上述情况告知横**管所。高*又拉走四车玉米,后横**管所拒绝向高*供货。现在高*尚有627000元在横**管所处,经多次协商,横**管所拒绝退还。横**管所是粮食购销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横**管所承担责任理应由粮食**购销公司承担。请求判令横**管所、粮食购销总公公司退还货款62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横沟粮管所、粮食购销总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高*因采取现款提货的方式提货,只有高*付清了相应的货款后才有权提货,而事实上,高*没有现款提货。2013年7月高*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玉米6车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高*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一、高*所诉事实明显错误。2012年11月30日,高*以东海县**购销中心(以下简称农产品购销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横沟粮管所签订了《粮食购销合同》,向横沟粮管所购买玉米3000吨。同日,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由高*协助横沟粮管所收购拟销售给高*。玉米的收购价格暂定为每吨2200元,货到付款;如玉米收购价格超过每吨2200元,则超过部分所需的收购资金由高*承担。因横沟粮管所的收购玉米的资金系东海**展银行的货款,故双方约定在玉米出库交付高*之前所产生的货款利息由高*承担;所需的货款保证金由高*缴纳且待全部货款及违约损失支付给横沟粮管所后再退还给高*。合同还约定,所收购玉米的所有权属于横沟粮管所,高*现款提货。在合同约定的销售期内由高*负责销售,即高*应于2013年5月底前全部提货完毕,否则横沟粮管所有权处理库存玉米,高*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等。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高*所谓支付的货款保证金等款项均系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高*无权以此为由起诉横沟粮管所、粮食购销总公司,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前所述,高*无权起诉横沟粮管所、粮食购销总公司购销公司。退一步说,即使高*可以起诉,则其要求横沟粮管所、粮食购销总公司归还其货款627000元的请求也明显不能成立。因为:1.横沟粮管所、粮食购销总公司从未使用过高*的任何货款,当然不存在归还其货款之说;2.依据《粮食购销合同》第七条之约定,高*应缴纳货款总额10%的货款保证金,待高*将应偿还农发行的货款等款项全部支付给横沟粮管所后,才能依农发行的规定退还高*的货款保证金。而因合同双方未按时还清农发行的货款,农发行当然也不可能退还保证金;3.根据《粮食购销合同》第三、六条之约定,高*应于2013年5月底前以现款提货的方式全部提货完毕,但高*在诉状中自认,其迟至2013年7月才开始提货,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横沟粮管所、粮食购销总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在与横**管所合作收购玉米期间,于2012年10月30日,应横**管所时任负责人赵**的要求,以不存在的农产品购销中心名义与横**管所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约定:购销玉米3000吨,单价2260元/吨,总金额678万元,“三、交(提)货地点及时间:横**管所在东海新玉面粉厂仓库内交货,上车费用等各项费用均由高*自理;高*最迟于2013年4月底全部提货完毕。否则,横**管所有权处置库存玉米,高*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协议终止。运输方式:高*自行承担运输及费用。包装库存及保管方式:包装物由高*承担,在库粮食钥匙双方各执一把,共同保管在库粮食安全,不安全粮横**管所有权督促高*销售,否则横**管所有权销售,差价部分由高*付给横**管所。结算方式:高*现款提货。给付定金的数额时间:高*必须提前向横**管所缴纳合同总标的款的10%保证金,具体收取标准按农发行的要求执行。贷款风险金按购销公司规定收取,合同方可生效。待全部贷款及违约损失款支付给横**管所后再依农发行规定退还高*。其他事项约定:1.收购玉米损耗由需方承担;2.如需通风电费由高*承担;3.如市场价格下滑低于收购成本价,则高*须提前限期付款提货,或向横**管所补缴市场价与收购成本价的差价资金,如高*不予补缴或未足额缴纳,则横**管所有权对未缴足资金的玉米另行销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高*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玉米收购入库及质量控制。为确保横**管所销售给高*的玉米数量、质量满足高*需求,横**管所同意拟销售给高*的该批玉米,由高*协助收购,高*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收购,如高*检验的玉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横**管所有权拒绝高*收购的玉米入库,不予付款。二、粮食入库及出库期间的管理。1.粮食入库按横**管所指定仓库存放,并由横**管所专人管理;2.粮食收购由高*检验,横**管所负责过磅及付款工作;3.粮食出库必须由横**管所人员到位发货,高*必须款到提货,否则,横**管所不予发货。三、收购价格集资金保障。1.玉米的收购价格暂定为每吨2200元,货到付款(以县购销公司指定价格为准);2.如玉米的收购价格超过每吨2200元,则超过部分所需的收购资金由高*承担;3.玉米收购的贷款资金,在出库交付高*之前所产生的利息,由高*承担,该利息依农发行的利率,高*于每月20日前交付横**管所上缴农发行。四、相关费用承担和《粮食购销合同》结算。1.玉米入库及出库而发生的装卸及收购保管期间所需器材,由高*承担;2.高*应据合同入库量,按每吨60元的标准向横**管所支付管理费;3.高*应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提清库存玉米。如逾期不能提清的,横**管所有权按市场价格自行销售;4.玉米在库存期间,市场价格低于每吨2200元的,高*必须在横**管所通知的期限内将低于市场价格的玉米价款差额部分交付给横**管所,如高*逾期不交,横**管所有权扣押高*所较的贷款定金,高*还应赔偿横**管所贷款本息、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与销售价款的差额部分;5.粮权属横**管所所有,在合同规定的销售其内,无论价格涨跌,库存玉米由高*负责销售,横**管所不得擅自提高管理费用及其他额外要求;6.依据上级规定,玉米销售所产生税费由高*承担。五、风险承担。1.玉米入库期间,高*应确保水分、杂质、容重量等各项指标,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如因质量问题造成毁损,价格涨价等均由高*承担;2.高*应积极配合横**管所做好玉米在库期间的保管工作,横**管所在保管过程中如发现玉米有异情,应及时通知高*,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玉米的安全。六、本协议与《粮油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由横**管所以自己的名义向农村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给高*,由高*收购玉米,并由横**管所存储保管。后高*按照横**管所原负责人赵**的要求,陆续汇给其指定的方**账户1139525元。2013年7月中旬,高*先后从横**管所提货6车243790公斤,后横**管所拒绝向高*供货,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高*要求横**管所退还货款遭拒绝,遂于2014年3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粮食**购销公司、横**管所归还627000元,并在该案中陈述所付1139525元包括订金5万元、保证金40万元、贷款利息157000元,其余为车费、差价款。粮食**购销公司、横**管所在该案中辩称:横**管所的财务账册并无收到高*保证金的任何记录,当然不存在归还问题;高*没有将农发行的贷款没有还清,不能退还保证金;依据《补充协议书》,收购玉米的贷款利息,在玉米出库交付给高*之前,由高*承担,且利息是农发行收取,无权要求粮食**购销公司、横**管所归还。高*因无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包括订金、保证金等项目,遂撤回起诉,重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粮食购销总公司、横**管所退还货款6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以不存在的农产品购销中心名义与横**管所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高*与横**管所承担。横**管所以其单位名义向农发行贷款,收购玉米的所有权依约定归横**管所,贷款保证金不应由高*承担,横**管所也不认可收到高*保证金,故确认高*付款中不存在保证金;双方约定玉米出库交付给高*之前,由高*承担贷款利息,高*支付的157000元贷款利息不应退还,一审法院综合已查明情况,认定实际支付货款982525元;高*提货243790公斤玉米,应付货款按约定的提货价格2260元/吨计算为550965.4元,高*以现款提货的数量不足,多支付的431559.6元应退还。横**管所系东海**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其民事活动的法律责任应由粮食购销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粮食购销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高*返还货款431559.6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粮食购销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收购所得玉米的所有权依约定归横沟粮管所,故贷款保证金不应由高远承担”明显错误。高远与横沟粮管所在《粮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高远按农发行要求缴纳贷款保证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2.原判认定“高远付款中不存在保证金明显错误。因为如前所述,高远缴纳贷款保证金是《粮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的,并且高远第一次起诉明确自认627000元就是贷款保证金和贷款利息,原判置该基本事实不顾,将高远缴纳的贷款保证金认定为货款明显错误;3.一审认定“高远应承担的利息应是所获得玉米的收购价款相对应的利息”明显错误。高远与横沟粮管所在《粮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高远承担收购玉米所需的全部贷款利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是自行改变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高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依据《粮食购销合同》第七条之约定,高远应缴纳贷款总额10%的贷款保证金,待其将应偿还农发行的贷款全部支付给横沟粮管所后,才能依农发行的规定退还高远的贷款保证金。由于高远没有及时销售玉米还清农发行贷款,农发行当然就不会退还贷款保证金。农发行没有将贷款保证金退还给横沟粮管所,该所当然也不可能退还给高远;2.《粮食购销合同》第三、六条之约定,高远应于2013年5月底前以现款提货的方式全部提货完毕,否则,横沟粮管所有权处理库存玉米,高远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而高远在诉状中自认其至2013年7月才开始提货,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该约定高远无权要求退还贷款保证金。

综上,高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粮食购销总公司购销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有:证据一(领款收据三份及银行客户回单一组),证明高*在履行粮食购销合同过程中从横**管所领取580万元用于收购玉米,该款项系粮食购销总公司购销公司从农发行贷款而来;证据二(统一收据四份),证明高*在履行《粮食购销合同》过程中向横**管所交纳贷款保证金50万元;证据三(横**管所2012-2013年的玉米收购台账),证明高*与横**管所合作收购玉米数量是2056980公斤;证据四(统一收据三份),证明高*曾经在2013年7月从横**管所提取过价值110万元的玉米;证据五(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举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横**管所与高*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证明玉米盘亏1047.156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二审辩称:一、关于本案有无保证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粮食购销总公司始终不认可收到高*保证金款项,高*也没有收到缴纳保证金通知,也未到农发行缴纳过保证金,同时高*也不知道粮食购销总公司购销公司有无办理贷款;二、粮食购销总公司即使贷款购买玉米,其购买玉米的所有权为其所有,因此其贷款、还贷与高*无关;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合同中约定玉米数量是3000吨,而粮食购销总公司共计购买了2000吨,横**管所在签订合同时,就没准备按照约定履行,在实际履行中构成了根本违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高*支付了113万元,横**管所自2013年7月向高*出售6车玉米后,不再向高*出售玉米,鉴于此,粮食购销总公司应将所有款项退给高*;四、粮食购销总公司以高*在第一次起诉的自述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在第一次诉讼中,粮食购销总公司根本否认收到高*任何款项,而高*自己也没有证据证明包含保证金,鉴于此,粮食购销总公司购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高*对粮食购销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粮食购销总公司伪造的,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的、、四组证据是粮食购销总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高*缴纳贷款保证金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内容认可;证据五是2013年8月22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给犯罪嫌疑人赵**的通知,证明盘亏内容并没有指向本案,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粮食购销总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粮食**购销公司所举证称高*领取了580万元用于委托高*为横**管所收购玉米,对在委托法律关系产生的事项中是否产生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涉及,故该事项不宜在本案二审中涉及,粮食购销总公司所举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四组证据是由粮食购销总公司单方制作,高*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粮食购销总公司在二审举该证是要证明高*在履行《粮食购销合同》过程中向横**管所交纳贷款保证金50万元,但粮食购销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否定收到高*缴纳过保证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对于证据三、证据五,高*对此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高远是否存在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及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二、一审法院认定高远承担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横沟粮管所与被上诉人高远虚拟的农产品购销中心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该《粮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是横沟粮管所与高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横沟粮管所与高远为是涉案合同向对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高远与横沟粮管所承担。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涉案《粮食购销合同》虽有“高*最迟于2013年4月底全部提货完毕。否则,横沟粮管所有权处置库存玉米,高*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但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前述条款变更为“高*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清玉米,如逾期不能提清,横沟粮管所有权按市场价格自行销售”,取消了《粮食购销合同》中“高*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第二,双方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中约定高*“必须提前向横沟粮管所缴纳合同总标的款的10%保证金,具体收取标准按农发行的要求执行”,但没有约定缴纳保证金的具体时间,横沟粮管所也没有提供农发行的具体缴纳贷款保证金要求标准而要求高*缴纳保证金,虽然高*在本次诉讼之前曾经陈述其缴过保证金给横沟粮管所,但因横沟粮管所以及粮食**购销公司予以否认,高*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缴纳保证金。而且粮食**购销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陈述其到农发行贷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农发行缴纳过贷款保证金,因此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粮食购销合同》的高*关于交纳保证金的条款;第三,如粮食**购销公司主张高*缴纳的款项中含保证金的陈述即使成立,因高*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没有根本违约的事实,粮食**购销公司也应当退还保证金。粮食**购销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由高*收购的玉米的所有权归横**管所,约定玉米出库交付给高*之前,由高*承担收购玉米所用的贷款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已查明情况,按涉案《粮食购销合同》的约定判决高*承担其销售玉米数量所占用贷款资金的相对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高*没有销售的部分玉米在横**管所仓库,所有权归横**管所,因此高*没有销售的部分玉米被横**管所销售,该部分玉米所占用的贷款资金利息不应当由高*承担。粮食购销总公司购销公司要求高*承担该部分贷款资金利息不符合《粮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上诉人东**购销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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