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迎春与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戴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戴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戴迎春与陈*合伙投资经营商场后散伙结算,陈*应给付戴迎春60000元销售款未付,另有价值23000元的货转给陈*,后陈*因暂时无钱给付于2014年1月20日向戴迎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陈*因生意需要向戴迎春借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此条为证陈*2014.1.20号”。后陈*还款2000元,余款未付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由戴迎春、陈兵的当庭陈述及戴迎春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陈*举证2015年6月17日与戴**在喝酒时的录像光碟,意在证实戴迎春应该将其父亲欠款冲抵此款,戴迎春质证认为其父亲是否欠款与己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戴迎春、陈*陈述,本案借条形成于合伙结算之后,陈*因无钱给付而出具借条,因而经双方认可转化为借贷关系,故陈*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陈*已经偿还戴迎春2000元,应予扣除。陈*称与戴迎春父亲戴玉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抵销,陈*可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戴迎春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对利息未作约定,戴迎春主张利息可自主张**之日起算。原审法院遂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迎春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陈*负担(戴迎春已预付部分,待陈*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戴迎春)。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戴迎春负担。理由:1、戴迎春与陈*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戴迎春无证据证实其与陈*存在合伙关系。陈*认为其与戴迎春父亲戴**存在合伙关系,在另案陈*诉戴**案件中,戴**庭审时承认其与陈*存在商业合作关系,通过诉讼已确认戴**尚欠陈*69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中陈*书面要求追加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庭未予准许,剥夺了陈*的诉讼权利。2、戴**将与陈*合伙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戴迎春,陈*享有对该笔债务的抵销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迎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戴迎春与陈**合伙结算,陈*无现金给付戴迎春,双方经协商将陈*所欠戴迎春的款项转为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2、陈*称与案外人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与涉案纠纷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与涉案无牵连,没有准许陈*的追加申请,不存在程序不当情节;3、涉案纠纷不是债权转让纠纷,不存在债务人向原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陈*向本院提供(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与戴迎春父亲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戴**与陈*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戴迎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否已生效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判决的内容与戴迎春无关,不能作为陈*要求抵冲涉案债务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迎春与陈*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所涉金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认为戴**与其合伙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戴迎春后形成借条与戴迎春认为其与陈*合伙结算后,陈*因无钱给付而向其出具借条虽存在矛盾,但陈*的该主张不足以否定其欠款事实,陈*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系陈*向戴迎春所出具,即使戴**将债权转让给戴迎春,也是得到陈*认可,且陈*已向戴迎春偿还2000元。陈*与戴**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陈*主张其享有对本案债务的抵销权,戴迎春不予认可,陈*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未准许陈*请求追加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