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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松莲与周*、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代松莲、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代松莲向周*供应装潢材料,货款共计6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代松莲向周*供应装潢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周*接收代松莲材料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代松莲要求周*给付货款6045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代松莲与周*达成买卖协议向其供货,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是周*,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接收材料,不是买卖关系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代松莲货款604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代松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松莲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徐**亦不存在雇佣关系,代松莲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凭代松莲的陈述便认定上诉人与代松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松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松莲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销货清单,该清单上已经充分反映出供货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供货单位,并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即使销货清单上部分是上诉人的员工签字认可,那也是职务行为。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代松莲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销货清单,部分清单上有上诉人周*的签字认可,其他清单的签收人虽是徐**,但徐**在一审中述称是给上诉人周*打工的,涉案工程也是周*承包的。故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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