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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姜*等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姜*、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姜*、孙**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张*与案外人姚**签订的《幼儿园桥面修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前期付三万元,后期付一万,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15天内付清。

201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幼儿园合作协议书》,合伙开办经营秀水街陆桥幼儿园和温泉镇实验幼儿园,自2014年11月30日起开始合作至停转办学或转制,除非届满之前出现合作人一致决定解算为止。各股东均出资35万元,股份各占25%。

2015年1月5日,张*向王**、姜*、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张*借王**、姜*、孙**现金柒万玖仟元*(¥:79000元*)借款人:张*2015.1.5。”同时,双方签署一份证明,内容如下:“证明转秀水街幼儿园、温泉实验幼儿园附属协议作废,所有附件复印件都作废。姜*孙**张*2015.1.5。”

在诉讼过程中,王**本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合伙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张*于2015年1月5日向王**、姜*、孙**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署的书面证明,是否系对双方合伙事务的最终结算。法院认为,王**、姜*、孙**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签署的证明,有关其他附属协议作废的约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双方合伙结算,张*尚欠79000元。张*抗辩是拿王**、姜*、孙**的钱支付修理秀水街陆桥工程款和老师的工资,张*付完款后,上述欠条没有收回,双方合伙还在继续,没有终止结算。张*出具的借条没有明确说明款项用途,其次张*与姚**签订的工程合同是2014年11月12日,根据该工程合同的约定,其在与王**、姜*、孙**合伙之前就应支付30000元工程款,不用从王**、姜*、孙**手中拿钱支付,从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张*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综上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张*应向王**、姜*、孙**返还合伙结算欠款7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一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就该笔欠款应享有的权利,法院判令张*向姜*、王**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后,可与姜*、王**另行解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孙**欠款7900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伙纠纷正确,但认定该借款是结算款错误,合伙事务并未结算,该笔借款系付幼儿园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合伙事务并未结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是结算款不正确。

被上诉人姜*、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姚**出庭作证及提供相关付工程款收条、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给付工程款及发放人员工资。

被上诉人姜*、孙**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其付过工程款,属于合伙已经结算过的部分。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秀水街陆桥幼儿园操场施工改造协议书的签定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1日,而借款时间为2015月1月5日,发生在付工程款之后。且该工程系张*一个人所签,该工程亦系发生在合伙之前。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该款不是结算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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