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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丁**、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丁**、丁**、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丁**、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丁**找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有被告丁**、鲍**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并有借条为证,“今借鲍**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为2%,自借款之日算起,还款时本息一次结清,逾期不还,须支付5000元违约金。借款人:丁**担保人:丁**担保人:鲍**。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个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丁**、鲍**未答辩。

原告举证有2013年9月21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是丁**,担保人是丁**、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丁**向原告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鲍**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月息为2%,自借款之日算起,还款时本息一次结清,逾期不还,须支付¥5000元违约金借款人:丁**担保人:丁**担保人:鲍**2013年9月21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丁**支付过其4次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丁**向原告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如约归还款项,被告丁**未按时归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鲍**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审中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被告丁**、鲍**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丁**、鲍**应与被告丁**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为月息2%,又约定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经计算该二者之和超过法律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000元,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丁**、丁**、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丁**、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丁**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0元由被告丁**、丁**、鲍**连带承担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鲍**承担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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