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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浙江**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司、华**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泰**司(甲方)、翟**(乙方)及华**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汇票21210899)。第二条、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一、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二、利息计算方法:利息每月按2.3%计算。三、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从甲方借款到期之日起,乙方即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甲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所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则乙方有权对逾期利息或本金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月息2.3%的罚息,直至借款清偿为止。第三条u0026hellip;u0026hellip;。同日,华**司向翟**出具书面保证书如下:1、华**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章及出具本保证书的行为,均履行了本公司内部审批手续或得到了相应的授权,本保证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2、华**司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两年,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2000万元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2013年12月翟**在本公司出具保证书前已在本公司相关人员面前向泰**司履行了出借2000万元的义务(汇票)。4、本保证书载明的是本公司不可撤销之保证,自本保证书出具后生效,自上述债务全部偿还结束后失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翟**以银行汇票方式给付泰**司2000万元。

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姜*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汇款900万元至翟润晴账户。2014年3月6日,泰**司汇款200万元至翟润晴账户。2014年3月12日,泰**司汇款60万元至翟润晴账户。2014年3月14日,泰**司汇款100万元至翟润晴账户。2014年3月31日,泰**司汇款100万元至翟润晴账户。2014年4月10日,泰**司汇款200万元至翟润晴账户。2014年4月16日,泰**司汇款100万元至翟润晴账户。2014年4月15日,泰**司汇款200万元至翟润晴账户。2014年4月21月,泰**司汇款200万元至翟润晴账户。2014年3月6日,泰**司汇款22万元至刁建波账户。2014年4月30日,泰**司汇款100万元至刁建波账户。

因泰**司、华**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翟*晴于2015年3月5日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一份,翟*晴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至一审审结;承办律师张**;翟*晴在案件开庭前三日内向江苏**事务所缴纳一审律师代理费56万元(按诉讼标的2000万元计算)。翟*晴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江苏**事务所56万元,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5月27日向翟*晴开具56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另:2014年1月7日,钟**向翟润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翟润晴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元),特此借据。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8日至2014年元月15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泰**司、华**司作为担保人盖章。

2015年3月5日,翟润晴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泰**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90万元(自2013年12月5日其至2015年3月5日止,计455天,按月利率2.3%计算)、赔偿律师费56万元(按标的2000万元计),合计人民币2746万元。2、华**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翟润晴与泰**司存在借款关系,华**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华**司出具的保证书以及银行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翟**依据的是其个人与泰**司、华**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张泰**司、华**司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所借款项也是由翟**以银行汇票交付给泰**司,该银行汇票亦以翟**个人作为申请人开具。华**司出具的保证书相对方亦为翟**,故应视为翟**与泰**司、华**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泰**司、华**司辩称翟**出借资金实际来源于泰州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以翟**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泰**司、华**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司的还款情况:

1、2013年11月15日姜*汇至翟**账户的900万元。泰**司、华**司认为该款系偿还案外人翟**的借款,但由于在翟**案件中法院未认定为已还款,故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翟**的借款。翟**认为该款系案外人姜*与泰**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该款实际发生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泰**司、华**司亦陈述该款并非归还本案中翟**与泰**司之间的借款,且翟**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冲抵,故对泰**司、华**司的该900万元应作为本案已还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2014年3月6日200万元、2014年3月12日60万元、2014年3月14日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200万元,上述合计660万元的还款,翟**主张系偿还钟**个人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的本金。2014年4月15日200万元的还款,翟**主张系偿还该借条上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翟**提供的600万元的借条系泰**司法定代表人钟**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翟**出具,泰**司、华**司仅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金额本金为600万元,而上述汇款均由泰**司直接汇款给翟**,并非由钟**偿还,翟**主张上述860万元汇款系偿还上述600万元借条项下的本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860万元为本案已还款。

3、2014年4月16日100万元、2014年4月21日200万元,翟**认可系本案已还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4、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30日汇款合计122万元,均由泰**司汇至案外人刁建波账户,泰**司、华**司虽主张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泰**司、华**司主张该122万元应作为本案已还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泰**司已还款金额合计1160万元。

关于借款利率。本案中,翟润晴已经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泰**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3%,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间利息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泰**司的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审法院对泰**司的每期还款扣除当期利息后剩余部分用于抵算本金。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翟*晴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的利息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上限,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涉案借款本金合计2000万元、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率及已还款数额,至2014年4月21日最后一期还款日止,泰**司、华**司尚欠翟润晴借款本金9947461.58元。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虽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但华**司出具的书面保证书中自愿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翟*晴主张泰**司、华**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应予支持。翟*晴按照2000万元主张泰**司、华**司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并按照2000万元的诉讼标的支付律师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泰**司、华**司尚欠借款本金为9947461.58元,对应的律师服务费为278528.92元,该部分律师费应由泰**司、华**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翟**借款本金9947461.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8528.92元。二、江苏华**有限公司对上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00元,由翟**负担83604元,泰**司、华**司共同负担95496元(此款翟**已预交,泰**司、华**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翟**)。

上诉人诉称

泰**司、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还本还息,故借期内还款应作为偿还本金,原审法院一律按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计算方法有误。2、原审法院判决泰**司、华**司承担翟**律师费错误,因为借款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非主张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3、一审诉讼费分担有误。翟**的起诉标的为2746万元,但原审判决结果仅支持其不足一半,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翟**自行承担。另外,原审判决由于笔误多判了一年利息,在泰**司、华**司提起上诉后才下发补正裁定,泰**司、华**司已对该多判的一年利息提起上诉并缴纳了相应的上诉费用,对该部分已缴纳的上诉费用,二审判决应予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答辩称:1、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到期还本还息,但实际履行发生了变化,提前偿还,因为双方对提前还款的性质在合同或履行中没有约定,根据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原审法院计算方法并无不当。2、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华**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担保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当时保证书是和借款合同一起加盖印章的,三方当事人均在场,三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保证书内容均无异议。泰**司和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对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内容均充分知晓,且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对律师费用的处理符合三方当事人的约定。3、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泰**司、华

**公司认为借期内的已还款应全部冲抵本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律师费是否应由泰**司、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泰**司、翟**、华**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

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华**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书均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借款借期内的已还款是否应全部冲抵本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涉案主债务合计2000万元,已还款合计1160万元,由于对1160万元还款性质双方并未约定,原审法院按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泰**司、华**司认为借期内的已还款应全部冲抵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泰**司、华**司承担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作约定,但华**司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华**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该保证书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与保证书系同一天签订,综合全案,可以认定泰**司、华**司、翟**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翟**主张,认定泰**司、华**司应承担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泰**司、华**司尚欠借款本金为9947461.58元对应的律师费为278528.92元,判决该部分律师费由泰**司、华**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泰**司、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已预交179100元,余款3100元由本院退还给浙江**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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