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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9月15日,涟水县涟**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将包括被告所有的21幢1单元602室在内的涟水**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自2008年9月15日起,原告切实负担起管理职责,使小区管理迅速趋于正常。期间,绝大多数业主都能在规定期限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和共用水电费。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就属于欠费逾期。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缴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给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70.37元(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3年共用水电费300元,滞纳金6003.0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8273.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来辩称:在拿房子的时候,交了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同意以装修保证金抵扣物业费,这几年没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服务不好,如果物业服务好,我也愿意交物业费。滞纳金不同意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来系金轮世家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30.53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5.85平方米。原告与涟水金**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在该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委托事项为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池、停车位、阁楼、地下室、储藏室等。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26元,共用水电费每年100元。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按一年一次性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办理入住手续的同时交纳第一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后每年提前2个月交纳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9月14日,原告将多层物业费标准按0.35元/月/平方在涟水县物价局进行备案。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提出小区存在的问题,保证一周内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的房子是2010年4月1日交付的,交房时已交纳一年的物业费,之后都没有交过,抵扣被告交纳的600元保证金,尚欠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130.53+25.85)㎡×0.35元/月/㎡×12月/年×3年u003d1970.37元,三年公用水电费300元。被告自认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底,虽然辩称交纳2000元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将交纳的保证金抵扣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的房子是2010年4月1日交付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申请报告、催缴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陈**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问题,原告虽提供了物价局的备案表,但该备案表并不具有调整价格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按照0.35元/月/平方的标准计算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照被告自认的2011年12月底开始计算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中双方意见,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130.53+25.85)㎡×0.26元/月/㎡×39月-600元(保证金)u003d985.7元。被告原告主张的3年共用水电费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付时间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尚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上有瑕疵,故对其主张滞纳金600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合计1285.7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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