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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剑**限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剑**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公司)诉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剑**公司诉称:被告系涟水县人才小区的业主,原告受涟水县**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交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天应交服务费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每户每年交纳共用水电费50元。被告的建筑面积为119m2(92.48m2+26.52m2)。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65元,共用水电费50元,应当交纳滞纳金87元。被告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缴费义务,给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带来极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给付原告江苏剑**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8元、共用水电费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滞纳金87元,合计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系涟水县人才小区21号楼3单元4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2.48平方,车库为26.52平方。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涟水县**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物业费;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元收取物业费。该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该幢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共用水电费5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剑**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徐**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故原告剑**公司要求被告徐**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8元;因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年交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共用水电费50元的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剑**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2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剑**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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