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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涟水支行与皇*征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涟水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皇*征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韩*及被告皇*征宇的委托代理人皇*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皇甫征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71。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透支,至2015年10月30日,共透支本金49896.7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21645.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71542.75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皇**辩称:庭前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除利息和滞纳金,本金49800元被告分两年还清,现原告不同意这个方案,被告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皇*征宇向工**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支行经审查后,向皇*征宇发放了卡号为62×××71的牡丹信用卡。皇*征宇在使用上述牡丹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0月31日,欠工**支行透支本金49896.76元、利息及滞纳金21645.99元,合计人民币71542.75元。

另查明,《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约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章程附件为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或1港元或1美元或1欧元,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100美元或100欧元。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甲方(皇**)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皇**)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皇**)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项约定,甲方(皇**)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工**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交易除外)。第四项约定,乙方(原告工**支行)对甲方(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皇**)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身份资料、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及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皇*征宇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皇*征宇向原告工**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应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但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支行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1542.7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工**支行要求皇*征宇返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皇*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涟水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9896.7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为21645.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皇*征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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