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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剑**限公司与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剑**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公司)诉被告于学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经原告及仇**同意将本案的被告变更为仇**。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徐**,被告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剑**公司诉称:被告系涟水县人才小区的业主,原告受涟水县**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交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天应交服务费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每户每年交纳共用水电费50元。被告的建筑面积为102.54m2(92.48m2+10.06m2)。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95元,共用水电费50元,应当交纳滞纳金76元。被告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缴费义务,给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带来极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仇阿珍给付原告江苏剑**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9元、共用水电费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滞纳金76元,合计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仇**辩称:被告未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不作为导致的。小区的花园被业主种植蔬菜已变成了菜园;落水管漏水,无人过问;楼道平台上垃圾无人清理;小区内也没有监控;单元楼下的车库有人做熟食加工,气味大,直到2015年10月份才不再做熟食。同时该熟食还摆放在小区门口进行出售。此外,原告还将被告所用的电线掐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仇阿珍系涟水县人才小区21号楼2单元1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2.48平方,车库为10.06平方。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涟水县**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物业费;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元收取物业费。该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该幢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到位的地方。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共用水电费5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剑**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仇阿*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故原告剑**公司要求被告仇阿*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地方,但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物业服务有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而拒交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小区服务管理中的问题,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也可以要求原告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亦也应该积极提高其服务、管理的质量。因为原告在小区的管理服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本院酌情扣减10%的物业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共用水电费的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剑**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剑**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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