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剑**限公司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剑**限公司诉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涟水县阳光嘉园小区的业主,原告受阳光嘉园**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多层住宅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9元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3‰交纳滞纳金,每年每户交纳公用水电费100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66.7㎡(123.27+43.43),自2013年起,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60元(其中2013年12个月计580元,2014年12个月计580元),水电费2年计200元。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60元,公用水电费200元,延期付款滞纳金3050元。原告举证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2份;2、催缴通知1份;3、债权转让承诺书。

被告高**未提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志祥系阳光嘉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23.2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43.43平方米。2012年6月1日,阳光**主委员会与涟水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收费标准:多层及车库按每月每平方0.29元计算,共用水电费每年200元,费用收至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该小区由原告接管,并于2014年8月28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委托事项为负责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还有对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绿地、花木、共公环境卫生进行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该合同约定:委托代理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0.29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1.2元,每年交纳一次。

另查,2014年9月27日,涟水县**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由于原告已将阳光嘉园小区业主所欠物业费用垫付给涟水县**有限公司,所以,涟水县**有限公司将该小区业主从2012年6月30日起所欠物业费用转让给原告收取。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欠缴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管费用,以及共用水电费用没有交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160元、共用水电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剑**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合计1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