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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吉立海、金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吉**、金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金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借款人张**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吉**、金**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吉**、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张**立据向原告张**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为2%。被告吉**、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及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具借据后,借款人张**及担保人吉**、金**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有借款人张**出具的借据为证,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要求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金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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