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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海州支公司与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诉被告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陆*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响水县××国道××路段,与陈**驾驶的苏G×××××轿车相撞,造成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响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陆*与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驾驶的苏G×××××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被告拒赔,苏G×××××车主连云港**限公司就车辆损失向原告全额索赔,并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按保险法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赔付苏G×××××轿车车损145530元。故依照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45530-2000)*50%+2000u003d73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应该减去车损的残值。另外对定损的项目有异议,不应修的也修了,如:前后座的安全带、空气冷却器、仪表盘、发动机罩、雨刮器水壶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陆*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响水县××国道××路段,与陈**驾驶的苏G×××××轿车相撞,造成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与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驾驶的苏G×××××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4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涉案车辆定损合计金额162246.17元,残值作价金额546.17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617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保险人连云港**限公司转账赔付苏G×××××轿车车损1455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修车发票、保险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权益转让书、网**行的汇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理应对连云港**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进行赔偿。原**公司依照其与连云港**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向其进行理赔后,有权向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对车辆残值及定损项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支付原告中国人民**司海州支公司赔偿款7376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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