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沈开联、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邵**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为5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借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邵**因经营需要,立据借到原告徐*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邵**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借款人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505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