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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于2015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顶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5月26日,汪**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担保人是被告汪**。我通过唐**银行卡汇款145200元至汪**银行账户,预扣4800元利息。2014年5月26日,汪**结清借款利息,向我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担保人汪**,如逾期还款承担(逾期还款部分的本金+利息)×1.5‰/天,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汪**向我出具借条时,预交1800元利息。该笔借款,汪**共给付257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唐**认可汪**及被告汪**给付利息29000元,其中2014年8月31日汪**给付9000元(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利息),2015年1月12日汪**给付100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利息),2015年3月21日被告汪**给付10000元(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并将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5年3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1、本案案由不当。涉案借款是借款人汪**于2013年5月26日向陈港**合作社借款,由汪**和汪**担保,原告唐**是陈港**合作社经手人。本案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不是民间借贷;2、2013年5月26日,汪**向陈港**合作社借款由我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案涉借款是转贷,借条上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26日,实际上出具借条日期是2014年7月;3、借款人汪**告诉我给付9000元利息,我不清楚他利息交给谁及交付利息时间。转贷时我看到汪**按照150000元本金每月6‰预交利息,我不清楚他预交利息具体金额;4、本案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我为借款提供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间三个月,我不承担本案借款利息;5、原告唐**没有起诉债务人汪**,只对我起诉有失公平;6、2015年3月21日,我本人给付大裕合作社负责人陈**10000元本金。案涉借款汪**共给付利息25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汪**向原告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一年,担保人是被告汪**。原告唐**预扣4800元利息,通过唐**银行卡汇款145200元至汪**银行账户。2014年7月,汪**结清2013年5月26日借款期间利息,向原告唐**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15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本金+利息)×1.5‰×天;担保人特别承诺:当借款人付息违约或借款到期,没有归还本息,由本人归还;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本担保为连带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清出借人全部债务时止”等内容。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唐**认可汪**重新出具借条时预交1800元利息。2014年8月31日汪**给付9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利息),2015年1月12日汪**给付1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利息),2015年3月21日被告汪**给付1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自愿在汪**出具给原告唐**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时为止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汪**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可以要求借款人汪**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故被告汪**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辩称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三个月、原告唐**仅起诉其一人有失公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另辩称,2013年5月26日汪**向陈港**合作社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4%,本案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案涉借款借条落款日期与实际出具借条日期不符。因案涉借款借条持有人为原告唐**,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唐**;被告汪**对案由及借款利率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借款期限起始时间系原告唐**与借款人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汪**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2013年5月26日及2014年5月26日,原告唐**分别预扣利息4800元、1800元,故案涉借款本金为143400元。2014年8月31日、2015年1月12日汪**分别给付利息9000元、1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汪**给付利息1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利息分别为8604元、9533.6元、9502.5元,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142040.1元。因被告汪**提供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其归还的10000元是利息,故对其辩称已归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唐**要求被告汪**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主张的利率标准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且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14204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盐城**民法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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