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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广*与被告杨*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借款人杨*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为止)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已经偿还利息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杨**据向原告于广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杨*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出具借据后,借款人杨*及担保人杨*超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有借款人杨*出具的借据为证,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广*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追偿。被告辩称借款人已支付30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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