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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房*诉被告潘**、潘**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潘**、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娟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潘**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潘**、潘**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我是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房*借款10万元,利息一直支付的。后来我归还了3万元本金,第二次向原告房*归还2万元本金时,我叫原告房*打收条给我,她说不碍事,她回去记账,实际我还欠她本金4.5万元。

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9月份。

被告潘**辩称,潘**是我姐姐,我当时不想参与这件事情的,是房*叫我去担保的。我希望双方能够协调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潘**向原告房*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被告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潘**陆续还了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潘**于2014年11月13日重新向原告房*出具6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6日,被告潘**还款5000元,原告房*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潘**还款本金伍**计5000”。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房*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潘**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房*与被告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房*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潘**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追偿。被告潘**辩称其向原告房*借款100000元,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房*不予认可,被告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潘**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房*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房*负担63元,由被告潘**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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