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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周**、苗秀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周**、苗**、刘**、滕**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苗**、刘**、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周**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苗**、刘**、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苗**、刘**、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立据借到原告何**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50%违约金及支付律师的费用,并由被告苗**、刘**、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暨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和保证人苗**、刘**、滕**连带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18000元为限);

二、被告苗**、刘**、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苗**、刘**、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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