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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剑**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剑**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叶**,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剑**公司诉称:被告系涟水县阳光嘉园小区的业主,原告受阳光嘉园**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多层住宅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9元交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天应交服务费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每户每年交纳共用水电费100元。被告的建筑面积为129.49m2(119.69m2+9.8m2)。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51元(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18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为263元),水电费100元,应当缴纳滞纳金377元。被告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缴费义务,给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带来极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给付原告江苏剑**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51元、共用水电费100元、滞纳金377元,合计9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内容除了多次上门催缴外,其余内容均真实。原告只上门催缴过一次,并发生了口角。未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催缴物业费时态度不好。被告同意缴纳物业费,但原告必须向被告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涟水**园小区36号楼5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9.69平方,车库面积为9.8平方。2012年6月1日,涟水县**有限公司与阳光**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房屋及车库按建筑面积0.29元每月每平方收取,物业费每年收取一次,共用水电费每户每年1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涟水**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9元收取物业费;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5元收取物业费。该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该幢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4年9月27日,涟水县**有限公司将阳光嘉园小区业主所欠的物业费转让给本案的原告,转让的物业费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原告进驻该小区。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被告已收到。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到位的地方。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剑**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刘**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故原告剑**公司要求被告刘**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发生口角的事情,原、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理应相互尊重,相互协助,但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地方,但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物业服务有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对于原告在小区服务管理中的问题,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也可以要求原告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亦也应该积极提高其服务、管理的质量。因为原告在小区的管理服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共水电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51元,共用水电费100元,合计551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剑**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合计55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剑**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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