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乔**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20000元。该款借出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与原告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