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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吉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林的委托代理人林*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吉林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累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两次立据分别借到原告张吉林4万元和1万元,其中4万元的借据约定从2014年1月30日起六个月还清,1万元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张**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未按约定向原告张吉林归还借款,原告张吉林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吉林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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